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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泽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塔帕口腔卫生产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1253号
案件名称青岛泽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塔帕口腔卫生产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泽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塔帕口腔卫生产品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泽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TCL大道北50米。

法定代表人:潘革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刚,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帕口腔卫生产品公司,住所地瑞典马尔默布隆萨尔德街5号。

法定代表人:约尔•玛格纳斯•埃克伦德,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泽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塔帕口腔卫生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塔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塔帕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涉案公证书仅对塔帕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收取包裹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没有去现场买货、发货并进行封存,而是购买以后经过中间的物流环节才进行封存,中间环节存在调包的可能。

公证书没有载明封存物品的具体名称、类别等具体特征,封存的物品模糊不清。

不能仅凭销售出货单、收款收据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泽福源公司购买。

同时,塔帕公司仅提供专利证书、形式审查专利评价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且稳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当。

1.二者最明显的区别是前半部分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半部分是螺旋状,而被诉侵权设计是针状,该区别很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针状刷毛是由无数个弹性条组成,来回穿刷于齿间时刷毛可以规则性的前倾或后倒以此来适应不同大小齿缝,并且针状刷毛密度高,弹性强,能更深入地清洁,但不会对牙龈造成伤害,这是螺旋状产品所不具备的。

2.二者截面形状各部分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后半部分手柄部分比前半部分长,被诉侵权设计后半部分手柄与前半部分大致一样长短。

3.涉案专利手柄处印有塔帕公司的字母,而被诉侵权设计是两条横杠。

4.色彩不同。

三、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有效期已经过半;

3.被诉侵权产品利润有限;

4.消费者在选购产品时除形状外,产品的品牌、质量、外观图案、色彩等,都是主要考虑因素;

5.不能将泽福源公司经营的全部产品的收益都算作被诉侵权产品收益,塔帕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的人民币5040元。

6.塔帕公司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后没有及时通知泽福源公司,而是直接公证保全,有扩大侵权损失的嫌疑。

塔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金额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一、关于事实和证据。

1.塔帕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146号、第02515号公证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诉侵权产品的天地华宇物流运单号查询页以及接收收款收据、销售出库单的顺丰速运运单号查询页,共同证明了泽福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146号公证书,泽福源公司是牙线棒、牙间刷的专业生产加工公司,同时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未显示其他厂家,泽福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三方生产。

(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515号公证书虽然仅公证了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票据的接收过程,但是结合(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146号公证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相关票据的物流信息,能够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泽福源公司生产。

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塔帕公司从泽福源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2.泽福源公司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涉案公证书随意臆测。

(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515号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封存物品为牙间刷,附件也显示封存物品外观、包装与泽福源公司阿里巴巴店铺显示的信息一致,不存在封存物品模糊不清的情形。

并且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均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了观察和确认,对封存的物品已经确认无疑。

此外,塔帕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也佐证了泽福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状态稳定。

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泽福源公司提到的刷毛的差异,刷毛的形状属于消费者通常不易观察到的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且泽福源公司所称的由于刷毛不同造成的功能上的差异,不属于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考虑的范围。

2.关于泽福源公司主张的其他差异,涉案专利未请求颜色保护,仅为形状保护,二者有关手柄的图案、产品色彩不属于本案侵权比对考虑的范围。

另外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并未明确标示产品各部分精确的构成比例,被诉侵权产品的比例与涉案专利的比例基本一致,泽福源公司主张的区别仅为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1.产品外观是齿间清洁器重要的设计特征,也是消费者选购该产品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外观设计对齿间清洁器产品的利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泽福源公司阿里巴巴店铺显示的产品来看,泽福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种类不超过10种,但从该公司阿里巴巴的档案信息可知,泽福源公司的年利润高达人民币701-1000万元。

泽福源公司虽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有限,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2.涉案专利权的剩余保护期限对涉案专利的价值不会产生负面影响。

3.泽福源公司拒绝提供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资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能简单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的人民币5040元作为塔帕公司的损失。

4.向侵权人发警告信不是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必要程序。

塔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泽福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塔帕公司第2015301167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储存在泽福源公司仓库内的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2.赔偿塔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塔帕公司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塔帕公司系名称为“齿间清洁器”、专利号为ZL2015301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两项设计,分别为设计1、设计2。

共计14张图片。

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齿间清洁器。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对齿部进行清洁。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5.本外观设计是针对同一产品的两项相似外观设计,其中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专利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涉案专利依法缴纳了年费。

塔帕公司主张设计1的设计要点如下:整体结构包括握部、颈部以及端部,三者之间的长度比例大约为1:1:1.5。

握部和颈部为片状。

握部近似方形,顶边为直线。

侧边的上端向内弯曲形成斜面,斜面通过圆角与顶边连接;

侧边的下端向内弯曲形成斜面,斜面通过圆角与颈部连接。

颈部为长三角形,表面中间设置近似圆角梯形的装饰。

沿着握部和颈部的轮廓设置细装饰条。

端部为横截面为圆形的细棒,端部的直径从大(与颈部的连接部分)逐渐减小(末端)。

端部的表面平行设置多个矩形形状的刷毛。

设计2的设计要点如下:整体结构包括握部、颈部以及端部,三者之间的长度比例大约为1:1:1.5。

握部和颈部为片状。

握部近似方形,顶边为直线。

侧边的上端向内弯曲形成斜面,斜面通过圆角与顶边连接;

侧边的下端向内弯曲形成斜面,斜面通过圆角与颈部连接。

颈部为长三角形。

沿着握部和颈部的轮廓设置细装饰条。

端部为横截面为圆形的细棒,端部的直径从大(与颈部的连接部分)逐渐减小(末端)。

端部的表面平行设置多个矩形形状的刷毛。

塔帕公司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51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塔帕公司从泽福源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公证书载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为收集证据,委托王俊良作为代理人,于2019年4月1日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与一名公证人员及王俊良于当日一同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天作国际大厦。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俊良在该大厦一层签收了由自称“天地华宇”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四箱,并当场取得“天地华宇”送货单据一张。

收货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俊良对上述四箱“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其内共有“牙间刷”二千一百盒。

随后,王俊良从上述四箱“包裹”中随机挑选二十盒“牙间刷”进行查看。

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拍照设备对王俊良上述拆封查看过程进行现场拍照。

2019年4月2日,上述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天作国际大厦。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俊良在该大厦二十一层接收了自称“顺丰速运”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

收货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俊良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其内有“销售出库单”一张、“收据”一张及其他物品。

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拍照设备对王俊良上述拆封查看过程进行现场拍照。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天地华宇”送货单据、“销售出库单”和“收据”之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确为王俊良从上述两次接收的“包裹”中取得,经公证人员封某,现留存于申请人处;

公证书后所附的打印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随机挑选的二十盒“牙间刷”经公证人员分别封某留存于申请人处;

上述两次接收的“包裹”内的其他物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塔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纸袋一件。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

当庭打开纸袋,内有一塑料盒“牙间刷”共计16支。

泽福源公司为王俊良开具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各一份。

泽福源公司为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5040元。

塔帕公司根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831号公证书,主张泽福源公司在“http://www.chinaflosspick.com”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该网站产品介绍页面左部标示了泽福源公司名称、住所地及联系电话,底部用英文标示该网页版权系泽福源公司所有。

网页所展示的“TPERubbersoftpick(TPE软胶齿间刷)”产品图片与塔帕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相同。

塔帕公司根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146号公证书,主张泽福源公司在“https://zefuyuan.1688.com/”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该网站页面上标示有泽福源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

网页所展示的“酷菲兒”齿间刷产品的图片与塔帕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相同。

根据该公证书,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泽福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开设网店,在该平台登记信息如下:该公司是牙线棒、牙间刷、收纳盒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体系。

其主营产品或者服务为牙线棒、牙间刷、收纳盒等等。

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加工方式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料代工、来图加工等等。

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主要销售区域为全球。

年营业额为人民币701万元至1000万元。

泽福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塑料制品、牙线棒、牙间刷、牙线、牙刷;

销售日用品、机械加工、模具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塔帕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塔帕公司系涉案名称为“齿间清洁器”、专利号为ZL2015301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有效期内,其享有的相关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名称为“齿间清洁器”,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牙间刷”,二者功能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观察,塔帕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可以用手指捏住的部分,称为握部。

该部分为片状结构,整体呈矩形,四角倒圆处理,两长边稍向外呈弧形,顶边为直线,底边与第二部分相连。

第二部分为连接端部与握部的部分,称为颈部。

整体呈长的三角形态,中间设置有近似梯形的装饰图形,该梯形各角稍呈圆角。

第三部分用于清洁牙齿,称为端部。

该部分呈针状,表面设有许多细小且柔软的刷毛。

经与塔帕公司权利外观设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塔帕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设计1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二者相同,落入塔帕公司的权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塔帕公司主张的权利设计2进行比对,权利设计2中长三角形的颈部中间未设置近似圆角梯形的装饰,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长三角形颈部设置有梯形的装饰,但该装饰所占产品的比例较小,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设计2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近似,亦落入塔帕公司的权利设计2的保护范围。

泽福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二者前半部分(端部)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是螺旋状,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是针状。

二者的功能亦不尽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产品的端部较细,其上设置的针状刷毛更加细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相关公众通常不会注意到该细微的特征;

二者功能是否存在差异亦不属于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时考虑的范围。

对泽福源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泽福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设计产品的截面形状各部分的比例不同、握部存在有未印有字母、色彩不同等区别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并无字母、色彩等设计特征,亦未明确标示产品各部分精确的构成比例,泽福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设计存在上述特征上的差异仅为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泽福源公司辩称塔帕公司证明不了泽福源公司交付给塔帕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即系塔帕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515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塔帕公司收取被诉侵权产品及收取泽福源公司开具相关票据的过程。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泽福源公司就其销售行为开具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各一份,其上分别加盖了泽福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足以认定塔帕公司从泽福源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泽福源公司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塔帕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11××××.8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831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泽福源公司在“http://www.chinaflosspick.com”网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146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泽福源公司在“https://zefuyuan.1688.com/”网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泽福源公司在该网站上登记其生产、制造了侵权产品;

塔帕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泽福源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对塔帕公司主张泽福源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予以支持。

塔帕公司诉求销毁泽福源公司仓库内的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产品或设备的处所、数量等信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塔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泽福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泽福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

一审法院依照涉案专利权类型、泽福源公司侵权行为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塔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泽福源公司赔偿塔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泽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塔帕公司名称为“齿间清洁器”、专利号为ZL20153011××××.8外观设计权的产品;

二、泽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塔帕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塔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塔帕公司承担人民币9690元,泽福源公司承担人民币13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塔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号为20193008040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拟证明泽福源公司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一样,佐证了泽福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注册号为19538028名称为“酷菲兒”的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泽福源公司持有“酷菲兒”商标,该商标正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名称。

泽福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拥有专利不等同于投入生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且该打印件已经明确表示“仅供参考,没有法律效力”,上述两证据不能证明泽福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泽福源公司阿里巴巴店铺里实力商家介绍部分注明“经营模式:生产厂家”“联系卖家:潘革生”等字样。

塔帕公司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收款方账户名:潘革生,付款方账户名:王俊良,付款时间2019年3月29日。

泽福源公司2019年3月29日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王俊良,2019年4月1日出具加盖公章的销售出库单,购货单位:王俊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泽福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塔帕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是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泽福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塔帕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塔帕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且在保护期内,应依法予以保护。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泽福源公司生产销售。

泽福源公司主张塔帕公司仅对接收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没有记录购买过程及封存物品的具体特征,存在调包的嫌疑,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泽福源公司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泽福源公司虽然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塔帕公司提交了相关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因泽福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塔帕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塔帕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泽福源公司2019年3月29日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王俊良,2019年4月1日出具了加盖公章的销售出库单,购货单位为王俊良,该两单据载明的产品数量与塔帕公司公证接收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相同,载明的金额与塔帕公司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金额相同。

且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的收款方为泽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革生”,付款方为王俊良,付款时间2019年3月29日。

此外,泽福源公司官网及其阿里巴巴店铺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酷菲兒”齿间刷产品,其阿里巴巴店铺标明了该产品的价格、联系方式以及“厂家批发”字样,该店铺实力商家介绍部分注明“经营模式:生产厂家”“联系卖家:潘革生”等字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塔帕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泽福源公司生产销售。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用于齿间清洁,产品种类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由手持的握部、清洁牙齿的齿刷部、连接握部与齿刷部的颈部组成,其中二者各部分的构成比例以及握部、颈部的形状基本相同,仅齿刷设计有差异,但因被诉侵权产品用于齿间清洁,齿刷设计细小,故齿刷差异属于细微差异,不会对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泽福源公司虽然主张二者存在字母及颜色差异,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要求保护颜色,也无图案设计,故上述区别属于被诉侵权产品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不应对侵权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泽福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泽福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塔帕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塔帕公司所受损失、泽福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均无法查实,一审法院依照涉案专利权类型、泽福源公司侵权行为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塔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泽福源公司赔偿塔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无不当。

泽福源公司虽然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应依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泽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青岛泽福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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