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2民初122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高新区龙祥副食店,经营地址: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火炬东街40号附22号。
注册号:510706600052737。
经营者:况永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龙威,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系况永和之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绵阳高新区龙祥副食店(以下简称龙祥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龙祥副食店的经营者况永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龙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80ml)”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位于绵阳高新区火炬东街40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80ml)”产品,其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1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114号公证书(取证公证书)、鉴定书、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公证程序违法,原告出示的所购产品不是被告销售。
被告龙祥副食店辩称:1.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未销售“六神驱蚊花露水”。
2.《公证书》内容不实,公证员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违反相关规定。
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祥副食店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龙祥副食店未曾销售80ml的“六神驱蚊花露水”。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词与事实不符。
经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委托的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攀于2019年7月2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为律证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31日,律证公证处的公证员贾某、公证人员王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攀来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火炬东街40号的“龙祥副食店”(店内存放营业执照显示名称:绵阳高新区龙祥副食店)内,李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以5元价格购买了规格为80ml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用手机微信支付了价款,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
2019年11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到律证公证处对所购产品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产品内材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气味与公司真品不符;
2.产品外观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包装与公司真品不符;
所鉴定的产品为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20年3月23日律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11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所购产品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了密封。
上海家化公司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通过与正品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喷头为圆形,而原告出示的正品喷头为方形;
涉案产品气味与原告正品不一样。
另查明,被告龙祥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律证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11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正品对比,两者在包装、气味上存在差异,且上海家化公司亦出具《产品鉴定书》证实该产品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所有的“六神”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在字体上高度近似,文字相同,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商品应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额。
本院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认为公证购买行为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是其超市销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高新区龙祥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80ml)”产品;
二、被告绵阳高新区龙祥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绵阳高新区龙祥副食店负担2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