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3092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志峰超市,经营场所海安市城东品建村18组。
经营者:许志峰,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海安市。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海安志峰超市(以下简称志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志峰超市经营者许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峰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志峰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志峰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
4.判令志峰超市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04.5元;
5.判令志峰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
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04年由(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实行资产重组。
胜达公司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0日国家商标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上述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1年5月27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胜达公司。
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胜达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志峰超市,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1包,未出具票据。
后其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的卫生纸进行鉴别,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别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志峰超市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其“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给胜达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望支持所请。
被告志峰超市辩称,胜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未侵害胜达公司的商标权。
其系个体经营,从业多年,从未有违法经营行为,其所售货物均有正规渠道和相应的销售清单。
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存有缺陷,没有购物票据及完整的购物过程。
由于时间过长,导致其无法调取11月20日购物视频监控,无法证实该卫生纸在其店内所购。
代理人和公证人员,以打假取证名义无视店内温馨提示:“所售商品如有质量问题,请与店员联系,离店概不负责”。
当明知商品质量有疑问,为何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假冒产品进行查封。
胜达公司未提供其所生产的产品外观特征,成份指标,标准数据,仅凭自己鉴定,缺乏依据和可信度。
胜达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和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胜达公司享有的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
其中“”商标于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商标于2012年10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上述两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16类商品上,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2011年5月27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为“推荐商品”;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志峰超市经营者为许志峰,经营场所位于海安市××村××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鲜肉、日用品百货、化妆品、塑料制品零售。
为本案诉讼,胜达公司委托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4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在2019年11月20日,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侯某,马某,4斯普雷公司代理人汪建来到位于海安市××村民委员会附近的“志峰超市”,公证人员和某,4进入该店,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1包,支付4.5元,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2月5日,胜达公司工作人员蒯本化对上述购得的卫生纸进行鉴别,鉴别完成后,现场购得的物品仍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2月6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封存编号为海安14),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封存的实物(标注为海安14),经当庭检验,公证处的封条完好。
打开封存袋后,内有1包卫生纸。
卫生纸包装正反面及侧面均使用了“”标识,正面使用了“”的标识。
标注的生产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标注:2018·10·10。
胜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松散,右侧为一道封口,胜达公司正品包装紧实,右侧为两道或多道机器压口,且正品双灯纸质相较侵权商品纸质更加柔和有韧性。
经其鉴定,该实物非其生产,系假冒其公司“”商标的产品。
该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其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审理中,志峰超市质证认为,从外观上不能区分实物的真假,其以正品价格进货,对鉴定是假冒产品的意见不认可。
对(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436号公证书有异议,汪建进入店内付款4.5元,因无小票,不能确定是否购买案涉卫生纸。
其出售的“双灯”纸来源于“华泰卫生用品营销中心”。
审理中,志峰超市提供标有“华泰卫生用品营销中心销售清单”2张,并陈述进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1日和10月2日,现金结算。
其中1张商品名称上标注“400张双灯”;
数量2件,金额140元。
另1张标注“400张双灯”;
数量3件,金额210元。
2张销售单上标明的联系人为冯建。
胜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进货单系自制凭证,无日期及供货单位签字盖章,商品名称不能对应案涉商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因志峰超市提供的“华泰卫生用品营销中心销售清单”上无供货日期及供货方的签名或盖章,其真实性有待供货方证实,本院许可志峰超市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追加供货方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并释明不申请的法律后果,但志峰超市未书面申请追加。
审理中,胜达公司为证明其维权费用,还提交了与斯普雷公司共同签署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用的说明》,以及《关于律师费的说明》,两份说明称就系列维权案件,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均按每个1000元的标准结算。
另斯普雷公司支付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432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志峰超市辩称未销售过假冒产品,并不确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9436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志峰超市经营的店铺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
虽志峰超市否认向汪建出售过案涉卫生纸,但无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故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能证明志峰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卫生纸。
2.志峰超市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若侵权成立,其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志峰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卫生纸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卫生纸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
而志峰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胜达公司授权的正品,虽其陈述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华泰卫生用品营销中心”,也提供了“销售清单”,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追加供货方参加诉讼,以查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来源于“华泰卫生用品营销中心”,故志峰超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定志峰超市销售的产品系假冒胜达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胜达公司在取证后,可选择司法、行政等救济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其选择诉讼的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志峰超市上述销售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胜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志峰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区位、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志峰超市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志峰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安志峰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海安志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500元;
四、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被告海安志峰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