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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猴古功夫糕点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民再10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猴古功夫糕点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猴古功夫糕点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猴古功夫糕点饮品店(原沈阳市沈北新区猴姑功夫中点烘焙坊道义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正义路5号(23#)。

经营者:王敏辉,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沈北新区猴古功夫糕点饮品店(以下简称“猴古功夫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辽民申49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江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被申请人猴古功夫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鸿恺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江中公司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令猴古功夫店立即停止将“猴姑”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猴古功夫店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首先,二审法院认为猴古功夫店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猴姑”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属基本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

二审法院仅对猴古功夫店整改后的行为作出评价,而非对侵权行为进行时的行为作出评价,属于基本事实认定缺乏依据。

在侵权诉讼中如果仅把整改后的行为作为基本事实评价,那么所有案件均能得到不侵权的结论。

其次,猴古功夫店将店招门头、店内宣传栏、内饰装潢、店员服装、商品陈列盘、商品标签、商标包装袋、收银结算显示屏、包装盒的整改行为,仅属于停止商标侵权的行为,二审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评价猴古功夫店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一、二审法院对猴古功夫店提供的购物小票这一事实未作审查,将企业名称的简称印在购物凭证上的行为是否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审法院均未作出评价。

最后,猴古功夫店的经营者王敏辉设立多家以“猴姑”命名的企业,该事实已在两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得到确认。

这种将他人商标作为多家企业名称使用的行为,必然会使一般消费者认为猴古功夫店与江中公司有所关联,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具体如下:1.本案是典型的被侵权对象既是注册商标,又是知名商品的情形。

江中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3、3464、337号公证书充分证明,2013-2014年间,江中公司在央视投放广告月均额在200万元以上,在全国17个省级卫视频道投放广告月均额在2000万元以上,2014年第四季度仅在辽宁卫视投放广告额达500万元。

审计报告显示,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猴姑”产品的开票销售额为9.27亿元。

“猴姑”系列商标在糕点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猴姑”系列产品亦是知名商品。

在此情况下猴古功夫店于2018年仍将“猴姑”作为字号成立企业,并生成、销售类似商品,主观上具有攀附意图,客观上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按照该法第十八条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2.本案也是典型的企业字号侵犯注册商标权,又未构成突出使用的行为。

江中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9)辽诚证民字第266号公证书中附件1为猴古功夫店在销售时打印的票据,票面印有“猴姑功夫道义店”,这属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

这种使用行为虽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但同样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产品来自“猴姑”权利人。

猴古功夫店的经营者王敏辉设立多家生产、销售“猴姑”糕点的企业,其侵权行为在另案(2019)辽01民终13074号中已得到确认。

这种多店连锁销售的模式,已符合特许经营中“两店一年”的筹备期特征。

此时,“猴姑”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会使一般投资者产生混淆,认为猴古功夫店与“猴姑”权利人有关联。

两种混淆不但伤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同时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3.猴古功夫店的创立者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或应知“猴姑”知名度的情况下,开设多家生产、销售“猴姑”产品的企业,并将“猴姑”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明显具有蹭热度、搭便车的故意。

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平、诚信,遵守商业道德的原则。

4.江中公司及其母公司江中集团为江西明星企业,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积极主张知识产权维权和保护工作,在江西、山东、福建、河南等地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进行维权,侵权行为得到有力制止,侵权人依法受到严厉惩处。

猴古功夫店的创立者王敏辉也来自江西,千里迢迢选择辽宁实施侵权是对当地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低估。

二审作出的1万元判赔额明显畸轻,江中公司的维权成本与猴古功夫店齐侵权成本形成鲜明反差,完全没有惩戒力度大,反而变相鼓励了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我国各地法院审判观点看,普遍倾向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知名产品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立即停止使用。

若二审判决认为仅在其字号范围内使用包含注册商标的文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同时会产生破窗效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相违背。

猴古功夫店辩称,猴古功夫店使用的“猴姑功夫”字号是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下发的,属于合法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中公司的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江中公司的再审申请。

猴古功夫店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名称,主管部门于2020年11月19日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之后的企业名称已不包含“猴姑”。

江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猴古功夫店立即停止将“猴姑”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猴古功夫店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宣传栏、内饰装潢、店员服装、商品陈列盘、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袋、商品包装盒、收银结算显示屏等位置上使用侵犯江中公司“猴姑”系列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猴古功夫店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4.诉讼费用由猴古功夫店承担。

诉讼过程中,江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猴古功夫店立即停止“猴姑”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猴古功夫店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诉讼费由猴古功夫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中公司系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第15233214号“”、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系江中公司从案外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所得,2017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四个商标的转让出具商标转让证明,并载明受让人为江中公司,受让人自标注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四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30类,包括:饼干;

蛋糕;

面包;

糕点;

燕麦食品;

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晨食品;

芝麻糊;

粥;

面粉制品等商品。

江中公司对其猴姑产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9年1月23日,江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阳,向辽宁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1同江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来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的“猴姑功夫中点”店,孟庆阳购买了带有“猴姑功夫”字样的商品,并支付了货款23.9元,并当场取得“猴姑功夫道义店”单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辽宁诚信公证处,孟庆阳打开商品包装袋,将商品取出,公证人员张某2购商品包装袋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1月30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2019)辽诚证民字第26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面前进行,与此次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江中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物费23.9元、公证费1200元。

一审法院当庭对涉案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购物袋上均写有“猴姑功夫”字样。

同时,在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猴古功夫店在店门招牌使用“猴姑功夫中点”字样,店门宣传栏中使用了剪纸猴子的图案,在商品陈列盘、商品标签及收银结算显示屏均使用猴姑功夫字样,其中一款商品品名为“猴姑如意棒”。

另查,猴古功夫店系2018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猴古功夫店在接到诉讼后,将店内招门头、店内宣传栏、内饰装潢、店员服装、商品陈列盘、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袋、收银结算显示屏、包装盒整改完毕,对此江中公司予以认可,并撤回了要求猴古功夫店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2014年10月8日,江中公司名称从江西食方食坊中药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江中公司系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第15233214号、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猴古功夫店将“猴姑功夫”作为字号在名称中使用,其明显包含了江中公司的“猴姑”商标,且猴古功夫店在店中将“猴姑功夫”四个字突出使用在食品托盘、收银台、商品包装袋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猴古功夫店将“猴姑功夫”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的店内及与江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解,因此猴古功夫店的此种行为属于侵犯江中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非江中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猴古功夫店对江中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改正,江中公司亦予以认可,现猴古功夫店仅将自己的字号注册为“猴姑功夫”,在店内不再继续使用“猴姑功夫”字样进行宣传,因此不会造成普通公众的混淆,故对江中公司要求猴古功夫店立即停止“猴姑”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猴古功夫店将其生产的一种糕点的品名命名为“猴姑如意棒”,直接使用了江中公司的“猴姑”商标,并在店门宣传栏右下角使用剪纸猴子的图案,猴子的形象与江中公司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相似,同样为猴子向左尾部高高翘起,手中均托有物品,且两个图案的颜色也相同,猴古功夫店用于宣传其生产销售的“猴姑如意棒”商品,猴古功夫店对上述与江中公司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江中公司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猴古功夫店的行为侵犯了江中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江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猴古功夫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江中公司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猴古功夫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猴古功夫店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对于江中公司拟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猴古功夫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江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中公司承担2250元,由猴古功夫店承担50元。

江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猴古功夫店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2.改判猴古功夫店立即停止将“猴姑”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改判诉讼费用由猴古功夫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未考虑江中公司注册商标在市场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江中公司长期为“猴姑”系列产品投入巨额广告费,从2013年起在全国20个电视台发布广告,月频次为3000次左右,广告费达2个多亿,仅在2014年第四季度在辽宁卫视就投入160万元广告费。

一审的判决只能补偿江中公司的维权成本,无法体现对江中公司损失的赔偿和猴古功夫店侵权责任的惩罚。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猴古功夫店将江中公司的“猴姑”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且猴古功夫店属于连锁性质店铺,在实际经营中字号必然产生混淆的效果,误导公众认为猴古功夫店与江中公司,或与江中公司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江中公司诉请,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江中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猴古功夫店侵犯其“猴姑”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以及猴古功夫店在字号中包含其注册商标“猴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异议。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猴古功夫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无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江中公司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猴古功夫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猴古功夫店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猴古功夫店将江中公司“猴姑”注册商标在其字号“猴姑功夫”中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过程中,猴古功夫店已经将店内招门头、店内宣传栏、内饰装潢、店员服装、商品陈列盘、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袋、收银结算显示屏、包装盒全部整改,并经江中公司认可。

现猴古功夫店只在字号中仍包含江中公司注册的“猴姑”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认定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看相关公众对行为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否产生混淆,进而产生误认而与特定产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产生联系。

本案中,猴古功夫店整改后,仅在其字号范围内使用包含江中公司注册商标“猴姑”的文字,已不在其商品包装和店内宣传中使用与江中公司注册商标“猴姑”有关的文字和图案,猴古功夫店整改后采取的上述行为可以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江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中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猴古功夫店为支持其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江中公司网站关于“江中猴姑”饼干的宣传资料,及其持有的“江中猴姑”文字商标的情况。

拟证明江中公司享有江中猴姑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公证书意图对涉案的“猴姑”商标进行宣传,但公证书记载的是对江中猴姑饼干进行过广告宣传,相关广告内容不得而知,不能证明江中公司对涉案“猴姑”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不能证明“猴姑”商标的知名度。

江中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江中猴姑”与“猴姑”均为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中“江中”也是江中公司企业字号的一部分,“江中猴姑”与“猴姑”产品均经多年的宣传和销售已成为江中公司商誉的一部分,江中公司在销售相关产品时,包含“江中猴姑”与“猴姑”共同使用的情形。

因此,将“猴姑”作为知名商品的商品名称并无不当。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采纳。

能够证明江中公司对“江中猴姑”的使用和宣传,不能否认其对“猴姑”的使用和宣传。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沈阳市沈北新区猴姑功夫中点烘焙坊道义店变更为沈阳市沈北新区猴古功夫糕点饮品店。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猴古功夫店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猴姑”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相关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猴古功夫店经法定程序登记注册,应对其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但注册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他人注册商标等在先权利应予避让。

具体而言:首先,江中公司对“猴姑”文字使用在先,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

“猴姑”系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饼干、蛋糕等第30类,经过江中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猴姑”商标在饼干等食品领域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而猴古功夫店于2018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远迟于“猴姑”商标的注册时间。

其次,猴古功夫店注册企业名称不具有正当性。

江中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中的“猴姑”文字作为字典中没有的独创性的臆造词商标,不具有实际意义。

猴古功夫店称“猴头菇是一种重要的食品原材料,猴古功夫店是做烘焙行业的,猴头菇是主要原料之一,业内人士及消费者俗称为‘猴姑’。

”但其不能证明其店内烘焙的主要原料为猴头菇,亦不能证明“猴头菇”的俗称为“猴姑”,不能解释“猴头菇”中“菇”字与“猴姑”中“姑”字的文字使用为何不一致。

猴古功夫店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猴姑”缺乏正当、合理的理由,其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注册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

最后,“猴姑”文字构成猴古功夫店原企业名称中的核心文字。

猴古功夫店的原字号为“猴姑功夫”,“猴姑”虽是其中的部分文字,但因“猴姑”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猴古功夫店字号中最具识别力的文字是“猴姑”二字,构成其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标识作用的部分,最具有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产品来源联系起来,认为猴古功夫店与江中公司产品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市场混淆。

因此,由于江中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猴姑”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猴古功夫店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但其仍然将含有“猴姑”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无正当、合理的理由,容易引起市场混淆,具有攀附江中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将“猴姑”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对江中公司要求猴古功夫店立即停止将“猴姑”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但鉴于猴古功夫店现已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包含“猴姑”字样,故本院在判项中不再判令猴古功夫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江中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江中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猴古功夫店的实际获利,综合考虑猴古功夫店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猴古功夫店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关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猴古功夫店的行为侵犯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3217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市沈北新区猴古功夫糕点饮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沈阳市沈北新区猴古功夫糕点饮品店负担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沈阳市沈北新区猴古功夫糕点饮品店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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