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群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已注销)。
上诉人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7)苏01民初2096号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变更被告为中海油气(泰州)石化有限公司,并继续审理该案。
事实和理由:(一)在2019年12月2日的庭审中,维达公司当庭提出了变更被告的申请,并当庭提交了2018年12月26日《泰州日报》电子版刊登的东联公司与中海油气(泰州)石化有限公司合并的公告。
原审法院应当给维达公司时间来完成补充取证工作,但2019年12月6日原审法院就做出了驳回维达公司起诉的裁定。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维达公司变更被告并不是因为提起诉讼时被告就已经注销,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因合并而注销的,被告的代理人也承认被告是因合并而注销的,对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使不能直接确认中海油气(泰州)石化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被告公司,也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不能直接裁定驳回维达公司的起诉。
东联公司未作答辩。
维达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联公司立即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14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以合同总额350万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东联公司支付奖励金10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3.案件诉讼费由东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东联公司已于2019年9月30日被核准注销。
维达公司对东联公司已注销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东联公司已与其他公司合并为“中海油气(泰州)石化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应予以变更,但未提交相关的申请及依据。
东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披露东联公司注销的具体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审理期间,东联公司已被核准注销,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东联公司注销的具体情况,本案已无明确的被告。
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维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案由是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因该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原审法院中止案件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138号行政判决:撤销审查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019年7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659号判决,维持原判。
2019年7月26日,维达公司书面申请恢复审理。
2019年12月2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审谈话,维达公司当庭提出东联公司已经被中海油气(泰州)石化有限公司合并,要求变更被告,并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企业名称为东联公司,报告生成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登记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
2019年12月6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维达公司的起诉。
维达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中海油气(泰州)石化有限公司的信息公示,以及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到的中海油气(泰州)石化有限公司和东联公司、中海沥青(泰州)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2019年7月12日三方签订的《之补充协议》等材料,初步证明:2019年9月30日,东联公司核准注销。
东联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中海油气(泰州)石化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
本案中,东联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诉讼主体资格也同时丧失。
但东联公司在原审作为被告始终是明确的,应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区分不同的情形变更新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如有必要可以中止诉讼。
原审裁定以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维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09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79号 案 由 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岳利浩、潘才敏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0日 关 键 词 诉讼主体;
注销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已注销)。
裁判结果 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09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裁定主文:驳回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法律问题 当事人被注销后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诉讼主体资格也同时丧失。
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区分不同的情形变更新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如有必要可以中止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