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7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鹏,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刘鹏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株式会社晓星许可的情况下,采用向谭某购买假冒包装袋并交由李某换包的方式,将1吨其他品牌的聚丙烯塑料换包成“HYOSUNG”牌J340聚丙烯塑料并销售给余姚市惠标试模加工店,销售金额计12000元。
2.201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鹏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株式会社LG许可的情况下,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先后将5吨“美国陶氏”牌KT10000型号高密度聚乙烯塑料换包成“LG”牌ME5000型号高密度聚乙烯塑料并销售给河南江**工量具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53000元。
3.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刘鹏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株式会社晓星LG许可的情况下,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1吨“埃克森”牌的AP03B型号聚丙烯塑料换包成“LG”牌M1600型号聚丙烯塑料并销售给余姚市德昌塑化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1240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刘鹏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订购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账本、余姚百进塑化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明细、税务事项证明、涉案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人刘某、曹某、包人杰、陈某、谭某、李某、胡某证言,被告人刘鹏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