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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3执1840号
案件名称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583执184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酒家南路**社会信用代码×××716。

法定代表人:李立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2018)苏0583民初149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555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14元。

因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65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于2020年2月25立案。

案件执行经过如下: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

2、2020年3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再无其财产。

3、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0年3月12向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5、经本院委托宿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在该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0年4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再无其财产。

7、2020年7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再无其财产。

8、2020年8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再无其财产。

9、2020年8月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可供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对本次执行过程中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次执行标的16578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剩余16578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执机关反馈回执及执行措施系统记录、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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