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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8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文贸街**附**。

经营者:蒋顺群。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以下简称蒋顺群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蒋顺群副食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蒋顺群副食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赔2500元不足以弥补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有失公允,应当参考涉案商标知名度、蒋顺群副食店主观过错、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确定法定赔偿金额。

蒋顺群副食店未进行答辩。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顺群副食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95ml)”产品;

2.判令蒋顺群副食店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蒋顺群副食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年5月29日出具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3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贾建锋、公证人员王兵与家化公司委托的人员宋明甜来到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文贸街54号附90号一家未标有店名的副食店(店内悬挂标有“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蒋顺群”),宋明甜以8元的价格通过手机支付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王兵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密封贴条。

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20年4月22日前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将公证人员保管的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属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另查明,为制止侵权行为,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400元,购买公证实物支出8元。

庭审中,家化公司当庭启封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后,家化公司经辨认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一审法院查验,在该物品瓶身贴纸上印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但经比对,封存物品与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在瓶身贴纸纸张、防伪线、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家化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花露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家化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家化公司经鉴定以及现场辨认后确定公证购买的花露水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证购买的花露水非家化公司生产。

经与家化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家化公司举示的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蒋顺群副食店销售,应认定蒋顺群副食店的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蒋顺群副食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蒋顺群副食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蒋顺群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蒋顺群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蒋顺群副食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2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蒋顺群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蒋顺群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顺群副食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家化公司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及合理开支,应予调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家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蒋顺群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利益,而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为花露水,售价不高,也没有证据证明蒋顺群副食店持续售卖侵权产品及侵权数量较多,且家化公司仅举示了本案实际产生的公证费400元及购买公证实物支出8元的合理费用的票据,家化公司虽然委托了律师出庭,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蒋顺群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蒋顺群副食店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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