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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妮家宝零食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民初189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妮家宝零食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妮家宝零食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189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琦,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妮家宝零食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经营者:丁传涛。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妮家宝零食店(以下简称妮家宝零食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琦、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妮家宝零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包含但不限于使用此商标的产品生产、销售以及网络推广等宣传行为,下架并销毁现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33600元(按公证购买的商品销售额计算);

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于2012年7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短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卫生栓;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集团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七度空间”等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集团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被告一在被告二运营的淘宝网平台上开设有网络店铺,店铺名为“泡芙小姐的批发店”,掌柜账户名为“调味品批发副食店”。

原告发现被告一店铺中展示、销售的有大量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点开评论中消费者上传的图片,商品包装明显印着“七度空间”的商标。

原告向杭州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杭州之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24日登陆被告二的淘宝网平台,在被告一店铺购买了一种侵权商品。

原告通过对购买后的产品进行鉴定,从中包袋喷码、产品表现、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确认被告一店铺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七度空间”品牌在市场上有较高辨识度,口碑也受到了消费者的广大认可。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恒安集团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由于侵权产品没有正规生产途径,质量低劣,恒安集团和原告的名誉及“七度空间”品牌形象均受到了负面影响,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二对淘宝网平台有监管义务,应对入驻平台的商家和商品进行监管,不能放任商家的侵权行为,被告二对平台上存在的侵权行为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妮家宝零食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嫌侵权网页的内容编辑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淘宝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及原告诉状等材料后,已经通知卖家对侵权商品进行删除处理并给卖家发出诉讼通知,后卖家自行将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了删除处理,目前涉案卖家店铺已经没有侵权商品在售;

4.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做出诸多努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9571597号“”商标,于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短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卫生栓;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上述商标许可授权给本案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本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淘宝网店铺名为“泡芙小姐的批发店”的网店内打开页面中的商品“7度控间6110,少汝日佣十片,245mm整箱24包,拍下联系客服改价”,进入商品页面,点击“立即购买”。

2019年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大厦XX号为XXXXXXXXXXXXXX9641的圆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封,该快递内有卫生巾若干包。

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本处对快递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对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2019年2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977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涉案侵权产品24包,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9571597号商标相似的“七度空间及图”文字图形。

经福建恒安鉴别,被控侵权产品从中包袋喷码、产品表现、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不符合其相关产品特征,非其公司及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店铺名为“泡芙小姐的批发店”的淘宝网店的注册公司名称为西安市新城区妮家宝零食店,注册地址为新城区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零售,该店经营者为丁传涛。

再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才能进行注册,该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向被告妮家宝零食店注册的“泡芙小姐的批发店”的网店发出涉诉通知。

淘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福建恒安对涉案产品已下架无异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妮家宝零食店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3、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过商标注册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具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故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妮家宝零食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从(2019)浙杭之证字第977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看,店铺名为“泡芙小姐的批发店”淘宝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被告提交的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载明,“泡芙小姐的批发店”网店的注册公司名称为西安市新城区妮家宝零食店,经营者为丁传涛。

被告妮家宝零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2019)浙杭之证字第977号《公证书》及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妮家宝零食店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妮家宝零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571597号“”商标相似的字样,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被告妮家宝零食店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第95715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妮家宝零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中妮家宝零食店已经停止了网上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对福建恒安要求判令妮家宝零食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

关于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是为网络用户之间买卖商品或服务而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该平台属于用户对用户的商业模式,淘宝公司并不以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实际买卖交易,而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

淘宝公司在用户开设淘宝店铺时,己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

同时,淘宝公司在用户注册淘宝会员时必须接受同意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对用户进行了提醒。

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向被告妮家宝零食店注册的网店发出涉诉通知。

福建恒安亦对涉案产品已下架无异议。

综上所述,淘宝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对妮家宝零食店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无过错,福建恒安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其无需对妮家宝零食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福建恒安向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妮家宝零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西安市新城区妮家宝零食店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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