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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琴、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321号
案件名称夏琴、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琴;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琴,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东(系夏琴配偶),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琴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日月鑫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日月鑫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签名处仅有一名公证员的签名,故取证程序违法,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上诉人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一审法院仅凭外包装上印有上诉人电话,便认定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三、上诉人获利少且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显失公平。

日月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日月鑫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琴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日月鑫公司第201830142849.1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夏琴赔偿日月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10日,日月鑫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茶几(H-39#1400)”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2018年8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14××××.1,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尤其是抽屉面及把手的设计。

根据专利附图,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一种茶几,由茶几面板、底板、底部围挡、抽屉、柜以及柜脚组成;

B、茶几面板与底板为长方形,大小相同;

C、抽屉为长方体,宽度约为面板的三分之一多,位于面板的右下方,两者由一小长方体相连,上下有一定的间隔;

D、柜宽与高相同,长度与面板宽度相同,宽度约为面板长度的五分之一,位于面板的左下方,柜门为凸起、略小的正方形块,该块的右侧向左侧凹陷;

E、抽屉面为左右对称、略小的两个凸块,中间有竖直长条的拉手,拉手上配有装饰框;

F、底部围挡略小与底板,与柜脚连接成一个整体,四只柜脚分布在底部围挡的四个角位置,呈斜向外状态。

2018年10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吴某、罗某同日月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国际家居博览城,对D区的D-1074号标识为“英伦世家”“销售热线:136××××0268”的店铺进行拍照。

同日,上述人员又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的大雁商场,进入该商场的A-17号,标识为“新印象家私”的店铺,出示聊天记录后,该店铺人员在店铺内向魏伯吹交付了共4个独立包装的货物。

随后魏伯吹将上述货物搬到“川M×××××”牌照的汽车上,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拍照。

将货物运输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横二路“日月鑫家居广场”,将四个独立包裹拆封后组装成茶几与电视柜,随后对安装好的家具贴上封条并拍照。

2018年11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川成证经字第31517号《公证书》。

日月鑫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D区的D-1074号的经营场所悬挂有“英伦世家”字样的招牌及宣传海报,一处的墙体贴有的海报上除印制有“英伦世家”字样外,还印制有“销售热线:136××××0268”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微信系夏琴所有使用,微信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为136××××0268,聊天记录中显示:夏琴展示了被控侵权茶几以及电视柜的图片;

夏琴提供了5家银行的转账账号,其中4个账户名为夏琴;

2018年10月11日,日月鑫公司向夏琴的一个账户转账货款共计960元;

2018年10月26日,夏琴告知日月鑫公司的人员到“新印象家私”店铺取货。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所购买的产品包装上有“英伦世家、英伦世家家具荣誉出品、厂址:成都市新津兴义工业园,电话:173××××3136、153××××5137”等字样。

日月鑫公司所提供的四川电信电子收据显示173××××3136电话的用户名为夏琴。

一审庭审中,夏琴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英伦世家”经营场所的宣传单上及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印制有其电话号码。

通过观察,公证购买的茶几外观特征为:a、一种茶几,由茶几面板、底板、底部围挡、抽屉、柜以及柜脚组成;

b、茶几面板与底板为长方形,大小相同;

茶几面板上有与面板大小相同的玻璃板,上为田字格图案,中间为四个小正方形组成的田字格图案;

c、抽屉为长方体,宽度约为面板的三分之一多,位于面板的右下方,两者由一小长方体相连,上下有一定的间隔;

d、柜宽与高相同,长度与面板宽度相同,宽度约为面板长度的五分之一,位于面板的左下方,柜门为凸起、略小的正方形块,该块的右侧向左侧凹陷;

e、抽屉面为左右对称、略小的两个凸块,中间有竖直长条的拉手,拉手上配有装饰框;

f、底部围挡略小与底板,与柜脚连接成一个整体,四只柜脚分布在底部围挡的四个角位置,呈斜向外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日月鑫公司系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夏琴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审庭审中,夏琴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在产品上印制厂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是一种公示行为,以向消费者表明产品的来源,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有夏琴的电话,通常也应当被理解为夏琴系生产者;

另一方面,若夏琴为销售者而非制造商,其应当能够说清楚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而夏琴却辩称其受雇于“英伦世家”,因业绩好而被老板将其联系方式印制在产品外包装上,但却无法说清受雇公司的名称,也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作证;

再者,若其仅为员工,“英伦世家”的经营场所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只提供夏琴的联系方式,也不符合常理,故在夏琴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夏琴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均为茶几,属相同类型的产品。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a、c-f与A、C-F一一对应并相同;

b与B不同,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茶几的面板上有一带有花纹图案的玻璃板,而案涉专利没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尤其是抽屉面及把手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抽屉面、把手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相同,被控侵权茶几面上的花纹不会造成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本案责任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夏琴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日月鑫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日月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夏琴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权的类型、夏琴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日月鑫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夏琴出庭应诉情况等因素,确定夏琴赔偿日月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一、夏琴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日月鑫公司第ZL20183014××××.1号“茶几(H-39#14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茶几;

二、夏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月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日月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夏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日月鑫公司负担500元,夏琴负担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8)川成证经字第31517号《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员罗某同魏伯吹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时三十分左右,来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国际家居博览城”,该《公证书》署名的公证员为吴某。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公证书》是否违反公证程序而无效。

二、夏琴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案涉《公证书》是否违反公证程序而无效的问题 夏琴上诉称案涉《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署名,违反了公证程序,故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规定:“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

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18年10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吴某、罗某同日月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上诉人店铺进行拍照取证,故可证明两名公证人员均亲自至现场办理公证业务。

2.上诉人因《公证书》上只有一名公证员署名而对另一名公证员是否参与购买过程提出质疑,但《公证程序规则》并未规定保全证据《公证书》上需要两名公证员署名,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质疑,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夏琴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夏琴上诉认为,其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一审法院仅凭外包装上印有上诉人电话,便认定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属事实认定不清。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产品包装上印制有“英伦世家、英伦世家家具荣誉出品、厂址:成都市新津兴义工业园,电话:173××××3136、153××××5137”等字样,且173××××3136电话的用户名为夏琴,故可以初步认定夏琴系生产者;

其次,夏琴虽辩称其仅为销售者,但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英伦世家”,故其提出的因业绩好而被老板将其联系方式印制在产品外包装上的辩解理由既无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理。

基于商业惯例以及一般消费者认知,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厂名、地址、联系方式系向消费者表明产品来源的公示行为,加之上诉人夏琴无合理理由以及充分证据证明其仅受雇于“英伦世家”等合理抗辩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商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日月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或夏琴侵权所得利润,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权的类型、夏琴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日月鑫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夏琴出庭应诉情况等因素,确定夏琴赔偿日月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夏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夏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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