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60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视睛界眼镜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霞北路**。
经营者:蔡定国。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视睛界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罗加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