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081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理,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荷湖乡。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理、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2.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魏理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魏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361°”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于2012年3月,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鞋、足球鞋等,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5月23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店铺“精品屋时尚鞋店”中以99元购得品名为“正品男鞋2019夏季新款运动鞋男网面透气跑步鞋子休闲时尚旅游鞋子”的运动鞋一双,网页显示已拼542件。
前述商品在网页介绍与实物中,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原告鉴定,前述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涉案商标商品。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精品屋时尚鞋店”店铺开设于2019年5月5日,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8月14日下架,于2019年10月11日被禁售。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情况,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金额412,560元(退款金额17,632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报告、(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528号、第1527号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被控侵权商品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魏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魏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