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初34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艾米丽日化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3MA2CA9190P。
经营者:潘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艾米丽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8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