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19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向阳,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多鲜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汲桥路与灵溪路交口都汇华郡公馆**商119/商119上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D3AY4K。
经营者:戴荣光,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常贝,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多鲜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多鲜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向阳、被告多鲜百货商行的经营者戴荣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常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多鲜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其第8164765号、第7045126号、第12871213号、第7079302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多鲜百货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0元、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3月22日,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合市监经检处字【201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多鲜百货商行的经营场所查控了古井献礼216瓶、古井五年244瓶、古井八年40瓶等侵权的产品。
其认为多鲜百货商行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多鲜百货商行答辩称,古井公司所述的侵权事实属实,其主观无侵权故意且已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缴纳罚款并停止侵权,被控侵权产品已被行政部门查扣并未在市场上销售,古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经营规模有限且本次侵权属疏忽大意所致,在行政部门查处后,其已认识到错误并向行政部门献锦旗表示悔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是涉案第8164765号、第7045126号、第12871213号、第7079302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22日,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合市监经检处字【201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局在多鲜百货商行的经营场所查扣了尚未销售的古井、口子、天之蓝等假冒白酒产品,其中古井献礼216瓶、古井五年244瓶、古井八年40瓶,均无进货发票,购进价为古井献礼40元/瓶、古井五年50元/瓶、古井八年90元/瓶,该局作出没收侵权白酒产品并罚款90,000元的处罚决定。
多鲜百货商行按期缴纳了罚款,并向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去锦旗对起监督表示感谢。
庭审中,多鲜百货商行认可被查扣的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与古井公司所有的第8164765号、第7045126号、第12871213号、第7079302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多鲜百货商行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蔬菜、水果、白肉、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卷烟零售等。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井公司关于多鲜百货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诉请能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多鲜百货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古井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8164765号、第7045126号、第12871213号、第7079302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已履行了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可以认定多鲜百货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标注的与古井公司第8164765号、第7045126号、第12871213号、第7079302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构成侵权。
因多鲜百货商行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古井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被查扣,古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多鲜百货商行还有其他侵害其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鲜百货商行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多鲜百货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多鲜百货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及古井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多鲜百货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20,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多鲜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被告合肥庐阳区多鲜百货商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2020)皖0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