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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璀琼与邱淑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122号
案件名称周璀琼与邱淑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璀琼;邱淑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122号原告:周璀琼,女,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郑方燕,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淑萍,女,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隆乾,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被告公公。

原告周璀琼诉被告邱淑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璀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燕、被告邱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隆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璀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及其宣传资料中使用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

3、判令被告在三家全国发行的媒体上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就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845.5元;

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商标的权利人,创办于2004年的INSUN恩裳,是影儿时尚集团旗下第二个品牌。

2014年,“INSUN”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INSUN商标及恩裳服饰产品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

原告发现,被告在www.taobao.com网站注册淘宝店“缘自心莱正品折扣店”对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通过淘宝店的店名、商品名称等关键词制造混淆概念,令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告的企业直营店铺。

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性误认,严重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邱淑萍辩称,案涉淘宝店是我开的,卖的80多件衣服连本带利赚了1、2万元,该店已经关闭,对方起诉金额过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第3639135号“恩裳”商标注册证、第3639144号“INSUN”商标注册证、第12610639号“INSUN”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商标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具体包括服装、运动衫、制服等商品;

第二组证据:关于认定“INSU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2015-2018年“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2015-2018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4年度“最具影响力原创设计品牌”荣誉,拟证明“恩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21212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214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21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通过其经营的名为“缘自心莱正品折扣店”淘宝店铺,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第四组证据:购买证物支付宝电子回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取证、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维权成本。

第五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3220号《第34134290号“缘自恩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缘自恩裳”商标不予注册。

被告邱淑萍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淘宝店铺是前年开的,去年关了,只开了几个月,期间卖了80多件“缘自恩裳”品牌的衣服,“缘自恩裳”商标是我们自己申请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璀琼经核准注册第3639135号“”商标、第3639144号“INSUN”商标、第12610639号“”商标。

第3639135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套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

领带;

手套(服装);

腰带。

第3639144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

童装;

婴儿全套衣。

第1261063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披肩;

裤子;

袜;

鞋;

帽子;

腰带;

领带;

领花;

皮带(服饰用);

婚纱。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驰字〔2014〕98号通报,认定“INSU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君君向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入“淘宝网”网站,登录其“淘宝网”账号,进入“店铺:缘自心莱正品折扣店”,付款购买案涉涉嫌侵权商品,查看订单详情等相关信息,截屏并粘贴到文档。

2019年8月1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快递人员派送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的运单号为“75166766157717”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查看。

拆包之前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拆开该快递。

公证处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处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将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8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进行线上保全,登陆淘宝账号,该淘宝账号“已买到的宝贝”的页面显示:编号为570923202943607619的订单,购买物品名为“现货2019新款短袖收腰修身A字中长款连衣裙夏9C39205170缘自恩裳”,单价459元,数量1,卖家昵称为“淑萍19870628”,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66766157717”;

编号为570915776880607619的订单,购买物品名为“2018夏季新款简约时尚V领绣花棉短袖连衣裙女9C38205380缘自恩裳”,单价258元,数量1,卖家昵称为“淑萍19870628”,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66766157717”。

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1212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213号公证书及(2019)粤广南粤第21214号公证书。

原告为保全公证购买涉案商品花费717元。

2020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3220号《第34134290号“缘自恩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认为“恩裳”商标经长期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缘自恩裳”商标完整包含了“恩裳”商标,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缘自恩裳”商标与“恩裳”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对第34134290号“缘自恩裳”商标不予注册。

经当庭拆封保全公证物品,保全公证物品为服装两件,该两件服装上商标标识已剪。

被告承认涉案商品为其淘宝店出售,品牌为“缘自恩裳”。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639135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无商标标识,但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中标明服装品牌为“缘自恩裳”,且被告庭审中也承认其销售的品牌为“缘自恩裳”。

“缘自恩裳”商标完整包含了“恩裳”注册商标,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两者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告使用“缘自恩裳”作为服装商标,引人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恩裳”商品或与“恩裳”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近似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第3639144号“INSUN”、第12610639号“”商标权专用权,故对原告涉及该两个商标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市场影响、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原告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淑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璀琼第36391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害原告周璀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邱淑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璀琼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周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原告周璀琼负担1000元,由被告邱淑萍负担3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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