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森塘路**。
法定代表人:凌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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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建设部大院南配楼**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简称森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森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属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
英特莱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审证据反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内安装的防火卷帘门,英特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能够初步证明,森林公司在银河SOHO防火卷帘门供应及安装工程中标后,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该项目,故北京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森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钱建国 审 判 员 魏磊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祁帅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1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承办人)、袁晓贞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4日 涉案专利 “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0107201.3) 关 键 词 侵权行为地、发明专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权。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