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初302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家家谊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北路与潇湘路交汇处垠地广场B1F063、065、066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林济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家家谊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家谊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家家谊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大润发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至今已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零陵区芝山路与潇湘路交汇处经营一家经营的“大润发玛特”超市,超市购物车、员工工作服、购物篮、海报、封包袋、购物袋、超市入口、楼梯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拥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使消费者误会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误导消费者。
被告家家谊超市辩称,1、位于零陵区芝山路与潇湘路交汇处的“大润发玛特”超市的经营者是案外人永州大润发玛特垠地超市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经营的是“家家谊超市”。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济浓与永州大润发玛特垠地超市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超市承包合作协议,同月25日双方办理超市设备及债权债务交接手续。
2019年9月6日家家谊超市依法成立,之后逐步将涉及“大润发玛特”标识的物品进行拆除,更换;
2、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侵害行为,客观上也及时对带有“大润发玛特”标识的地方进行了拆除更改,事实上不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消费者足以认定被告经营的是家家谊超市,因此被告经营超市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第5091189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拟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003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拟证明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第四版公告“大润发”商标入围《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共193项)》。
证据六、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拟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七、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拟证明2019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8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八、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拟证明被告在超市购物车、员工工作服、购物篮、海报、封包袋、购物袋、超市入口、楼梯等处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 证据九、光盘,拟证明证据八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驰名商标。
证据六、七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九三性均不认可。
原告应当提供视听原件的原始载体,且该服务中心不是法定的认证服务机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超市承包合作协议及大润发玛特超市交接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济浓于2019年6月25日接手大润发玛特超市,之后开始经营家家谊超市。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永州大润发玛特垠地超市有限公司),拟证明永州大润发玛特垠地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系合法成立的企业主体。
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永州家家谊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拟证明被告接手大润发玛特超市后成立家家谊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经营主体及时进行了更名,未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证据四、照片,拟证明被告接手大润发玛特超市后将原大润发超市店面招牌拆除,其他带有“大润发”标识的物品进行更换,并未使用“大润发玛特”图形标识,未侵害原告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商标详情,拟证明“大润发玛特”商标事实存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证据四不能显示拍摄的地点时间,不予认可,证据五的商标信息为异议中,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被告家家谊超市与永州大润发玛特垠地超市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超市承包合作协议,同月25日双方办理超市设备及债权债务交接手续。
原大润发玛特超市招牌及购物车、员工工作服、购物篮、海报、封包袋、购物袋、超市入口、楼梯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及图标。
家家谊超市接手后于2019年9月6日注册成立“永州市家家谊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并将超市门头招牌更改为“家家谊超市”,但未对之前大润发玛特超市遗留下来带有“大润发”字样的购物车、员工工作服、购物篮、海报、封包袋、购物袋、超市入口、楼梯等物品进行更改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从事的商品零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家家谊超市在其卖场购物车、员工工作服、购物篮等位置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大润发”标识及近似的图形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被告系接手原大润发玛特超市遗留下来的物品,且已及时将门头招牌更改为“家家谊超市”,其主观恶意及造成的影响较小,原告康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涉案注册商标“大润发”的知名度以及对永州市零陵区的影响力,被告已逐步停止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的事实,以及康成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家家谊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家家谊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超市购物车、员工工作服、购物篮、购物袋、楼梯等位置使用“大润发”字样和图样;
二、被告永州市家家谊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永州市家家谊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竹婷 审 判 员 李秋云 人民陪审员 彭亚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