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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宏(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6民初505号
案件名称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宏(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宏(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建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505号 原告: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新座****。

法定代表人:井贤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叶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宏(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二横路华富工业园**203A/div>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

被告:黄建华,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宏(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黄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后原告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叶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宏公司、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787292号、第15940603号“花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推广金融借贷产品时使用“花分期呗”等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字样;

2.两被告在其官网、微博及《法治日报》等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其产品、商标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一家旨在为世界带来普惠金融服务的科技企业,致力于通过科技创新能力搭建一个开放、共享的信用体系和金融服务平台,为全球消费者和小微企业提供安全、便捷的普惠金融服务。

原告旗下拥有支付(支付宝)、财富管理(蚂蚁财富、余额宝)、信贷融资服务(花呗、借呗、网商银行)、保险(保险服务)、信用服务(芝麻信用)和科技(区块链、人工智能、安全、物联网和云计算)等多个业务体系,均获得了市场及消费者的高度认同。

原告旗下的“支付宝”应用发布于2004年,已经成为全球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并陆续在平台内提供了金融服务、生活服务、社交等多场景和服务的支撑。

支付宝和全球合作伙伴所服务的用户数超过10亿,70%的支付宝用户选择使用3项及以上平台内搭载的服务。

“花呗”即为原告于“支付宝”平台内主要搭载的金融服务产品。

依托于原告的大数据及先进的金融分析技术,“花呗”敏锐把握了消费产业的发展,已有数千万的线上商家和线下门店支持花呗分期,不断满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

出于经营和维护上述品牌的需要,商标权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核准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贷款、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保险信息保险、兑换货币、金融分析、金融咨询、金融管理、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电子转账、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基金投资、组织收款、借记卡服务、贸易清算(金融)、信用卡服务、网上银行、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上的第15787292号“花呗”(专用期限: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第36类“保险信息、保险、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咨询、金融分析、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电子转账、金融贷款、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贸易清算(金融)、兑换货币、组织收款、基金投资、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等类别上的15940603号“”(专用期限:2016年02月14日至2026年02月13日)等商标,并允许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动。

上述商标通过原告持续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两被告具有极强的恶意,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造成了大范围的损害。

被告天宏公司为贷款服务平台经营者,旗下经营多个金融贷款服务App,应当知悉原告及产品、商标的极高知名度。

(一)两被告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花呗”商标权。

两被告在群发短信、推广页面中多处使用了“花分期呗”标识。

该标识在原告“花呗”商标中仅插入“分期”字样,其中“分期”字样在借贷行业内通常被理解为对还款方式的描述,不具有显著性。

故“花分期呗”应被认定为“花呗”的近似商标。

而两被告在知悉原告知名度的情形下仍使用近似商标,明显意在以“傍名牌”为手段获取不当利益,产生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混淆相关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良效果,应当被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大范围的损失,且将产生较高的社会影响乃至社会危害。

原告始终秉持对消费者利益的极高关注,钻研技术能力、保障平台安全,依法合规经营包括贷款发放服务在内的金融业务,享有盛誉,并受到公众的广泛信赖。

两被告通过群发短信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发送推广信息,并通过网络宣传其金融服务产品,传播范围大,影响广。

原告在多渠道收到用户、合作方乃至内部员工对涉案信息的反馈及投诉,投诉包括混淆、恶意扣款乃至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等,已造成了大范围的不良影响,给原告的商誉产生了严重的损害。

被告利用原告积累的用户心智为己背书,意欲利用消费者对原告的信任牟利,恶意极其明显。

故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割裂了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的识别功能,还扰乱了健康良性的金融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因其资金安全、用户敏感信息安全等问题可能乃至已产生进一步的社会影响,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更大范围的严重损害。

被告天宏公司、黄建华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0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为23778629496元,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服务:一般项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实验发展;

企业总部管理;

控股公司服务;

以自由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软件开发;

广告设计、代理;

广告制作;

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会议及展览服务;

翻译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被告天宏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被告黄建华,经营范围为科技信息咨询服务;

投资咨询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软件开发;

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通信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服务;

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

市场调研服务;

通信信号技术咨询服务;

计算机技术转让服务;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

计算机零售;

计算机零配件零售;

计算机批发;

计算机零配件批发;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软件服务;

软件批发;

软件零售;

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

电子商务信息咨询。

第15787292号注册商标“花呗”的注册人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经纪;

募集慈善资金;

受托管理;

典当;

保险;

保险信息;

电子转账;

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

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

基金投资;

组织收款;

兑换货币;

贸易清算(金融);

网上银行;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服务;

金融管理;

金融咨询;

金融分析;

借记卡服务。

第159406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

保险信息;

网上银行;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服务;

金融管理;

金融咨询;

金融分析;

信用卡服务;

借记卡服务;

电子转账;

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

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

经纪;

募集慈善资金;

受托管理;

典当。

2017年1月27日,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与确认函》均载明:鉴于阿里巴巴集团和原告共同保护品牌的需求,阿里巴巴集团确认包含注册号为15787292“花呗”、注册号为15940603的“”注册商标在内的被附件所列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自被许可之日起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任何公司及/或个人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或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以要求并获得任何或全部损害赔偿、补偿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获得的其他救济。

原告以750亿美元的估值名列科技部2017年独角兽企业榜首,曾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浙江省科技进步一等奖”、2018广东互联网大会“2018全球卓越成就奖”、人民网“第十三届人民企业社会责任奖绿色发展奖”等诸多荣誉。

“花呗”是原告在“支付宝”平台主推的互联消费信贷产品。

原告通过实体店铺、体育赛事广告、影院、公交站台广告、地、地铁广告对&ldquo呗”做了大量宣传推广。

2019年12月31日,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李祯冬的监督下,由郭某使用其提供的华为手机及公证处华为手机的无线网络进行操作。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字第1352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打开“信息”,在搜索栏中输入“花分”,点击打开“10655057952011102109”发送的信息,显示“【花分期呗】账户交易通知:尊敬的尾号2572蚂蚁会员,您的账户余额58916元,点i5l.cn/PXdDsl取,回T退订”。

点击打开信息内链接,自动跳转至浏览器页面,查看该界面“花分期呗”,下方“*额度和息费以持牌机构最终放款为准、粤I**备19100597号-1”。

点击“立即申请”,显示“阅读并同意《隐私政策》《评估及推荐服务协议》《用户注册协议》《绑定授权协议书》”。

点击《隐私政策》,载明“您申请注册成为大虪钱包的用户。

本平台十分重视保护您的隐私及信息安全。

您在使用我们的服务时,我们可能会收集和使用您的相关信息。

……一、您提供的信息:1、您在注册账户或使用我们的服务时,向我们提供的相关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手机号码、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电子邮件、银行卡号、居住城市……”。

点击《评估及推荐服务协议》,载明“欢迎您使用大虪钱包评估服务!

本公司系大虪钱包APP软件(以下简称“平台”或“本平台”)的运营方,致力于为用户提供资信评估和信息推送服务。

……一、关于本服务:1.1本服务或评估服务,是指您按照本公司的指定支付268元费用之后,本公司将委托第三方对您的资信状况进行评估,并向您提供一份《风险速查报告》(以您获得的报告实际名称为准)。

如您个人情况比较理想,您可以在该报告的有效期内(一般为7天)获得由本公司提供的向您优先推介的各类借款产品的信息推介服务。

但请您特别注意,本公司并不对服务结果提供任何保证或承诺”。

点击《平台用户注册服务协议》,载明“在您注册、登录大虪钱包平台(下称“平台”或:本平台),包括网站及App或使用本平台所提供的相关服务前,请您务必认真阅读、充分理解本《平台用户注册服务协议》(以下称“本协议”)中规定的所有权利义务。

……请您知悉,本协议时您与本公司之间的法律协议,并以电子合同方式签署,具有法律效力”。

黑猫投诉、21CN.COM的聚投诉上有多条网友关于通联支付、大虪钱包恶意扣费的投诉。

根据工信部粤I**备案查询,粤第19100597-1号的网站名称为天宏科技。

粤第19100597号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天宏公司。

以上事实由“花呗”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文件、“花呗”产品宣传记录、“花呗”产品相关报道、原告企业荣誉及相关报道、被告侵权行为截图、网络评论、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天宏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成立,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黄建华是否应当对被告天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引证第15787292号“花呗”、第15940603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被授权可以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花呗”是一个臆造词,特指原告提供的在线消费金融服务,还款可以进行分期是其显著特征,“花分期呗”亦从事在线金融服务,在“花呗”中间加入“分期”二字,易使相关公众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构成与原告享有的商标第15787292号“花呗”、第15940603号“”商标的近似。

原告系金融服务领域知名企业,原告享有的“花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天宏公司对此理应知晓,但其在经营、推广其金融借贷产品过程中仍使用了与“花呗”近似的“花分期呗”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787292号、第159406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宏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天宏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推广金融借贷产品中使用“花分期呗”等与原告第15787292号“花呗”、第1594060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字样。

关于消除影响,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宏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治日报》(非中缝版面)就本案侵权事实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选择媒体公布本案判决书,费用由被告天宏公司承担)。

关于损失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天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及其享有的“花呗”商标具有很高的行业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被告天宏公司“傍名牌”的故意明显;

2.相关投诉网站上出现不少关于“花分期呗”App恶意扣款等投诉;

3.原告为本案进行公证、聘请律师,支出必要的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天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宏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被告黄建华,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天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黄建华自己的财产的,被告黄建华应当对被告天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宏(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5787292号“花呗”、第15940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推广金融借贷产品中使用“花分期呗”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字样;

二、天宏(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治日报》(非中缝版面)就本案侵权事实刊登声明,为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选择媒体公布本案判决书,费用由天宏(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天宏(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20000元;

四、黄建华对天宏(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71元,由天宏(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建华负担16529元。

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天宏(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公告费560元,由由天宏(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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