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东坎镇王二东日用品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西园路**宝丰商博城****。
经营者:王素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div>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海县东坎镇王二东日用品批发部(以下简称王二东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王二东批发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胜达集团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胜达集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王二东批发部故意侵害胜达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不存在。
王二东批发部销售的涉案商品购自盐城斐庭商贸有限公司瑾燃纸业,其有理由相信从长期经营有规模的公司批发的商品不可能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且涉案商品的外观不存在明显侵犯商标权的瑕疵。
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胜达集团代理人与涉案产品制造商及上游批发商相互勾结,做“局”陷害王二东批发部,通过诉前所谓“调解”及事后诉讼,敲诈勒索。
3.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
胜达集团未对侵权损失进行举证,王二东批发部仅购买涉案产品5件,货值325元,侵权获利不可能超过500元。
胜达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适当,请求驳回王二东批发部的上诉请求。
胜达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二东批发部:停止侵害其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胜达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0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胜达集团系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纸、卫生带、纸巾)制造、销售;
机制纸、高强瓦楞原纸(技术改造)制造、销售;
纸、纸制品加工、销售;
木质素提取;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废旧纸制品回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双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又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胜达集团。
王二东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素春,核准注册日期2014年7月8日,经营范围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批发与零售,经营场所滨海县东坎镇西园路**宝丰商博城****。
2019年5月28日,胜达集团代理人黄鹏飞向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29日,胜达集团代理人黄鹏飞在盐城公证处公证员嵇某,4和助理陈蓉现场陪同下,来到盐城市滨海宝丰商博城,陈蓉用自己手机内的腾讯软件进行定位截屏并拍照。
三人来到王二东塑料日杂批发门市,陈蓉用自己的手机对该门市门头拍照。
黄鹏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一袋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一袋内含5包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并向售货员微信支付人民币18元,黄鹏飞将“账单详情”进行截屏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员,公证员在该门市内获取名片一张(原件留公证处)。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在卫生纸包装上标注“4”字样并拍照。
公证人员对该袋卫生纸进行密封并留存。
后公证员将定位截屏图片和照片进行彩色打印。
2019年8月1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盐城证经内字第747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过对比,胜达集团提供的正品双灯纸的日期数字是连贯的,没有加点,且背面包装按批次不同带有字母标识;
正品纸一面是单层封口,另一面是双层封口。
涉案被控商品没有相应的标识,且都是单层封口。
胜达集团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争议焦点:1.王二东批发部销售标注“双灯”标识的卫生纸的行为是否侵犯胜达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王二东批发部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王二东批发部销售的带有“双灯”字样的卫生纸非胜达集团生产的产品,应认定为侵犯胜达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二东批发部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胜达集团未提供王二东批发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的性质以及胜达集团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王二东批发部赔偿胜达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滨海县东坎镇王二东日用品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滨海县东坎镇王二东日用品批发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滨海县东坎镇王二东日用品批发部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王二东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胜达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王二东批发部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王二东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胜达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胜达集团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卫生纸等,王二东批发部销售的卫生纸上使用的“双灯”标识与胜达集团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相同,王二东批发部侵害了胜达集团“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王二东批发部上诉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购自盐城斐庭商贸有限公司瑾燃纸业,且商品外观不存在明显侵犯商标权的瑕疵,故其不存在故意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王二东批发部一审期间提供的盐城斐庭商贸有限公司瑾燃纸业的单据,载明商品名称为“百灯”,与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对应性。
且经一审当庭比对,胜达集团正品双灯纸与被控侵权商品在生产日期及批次的标注、封口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进行区分。
故王二东批发部的该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二东批发部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胜达集团代理人与涉案产品制造商及上游批发商相互勾结,做“局”陷害王二东批发部,通过诉前所谓“调解”及事后诉讼,敲诈勒索。
对此,本院认为该点上诉理由系王二东批发部的主观臆测,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胜达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王二东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的性质以及胜达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王二东批发部赔偿胜达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二东批发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滨海县东坎镇王二东日用品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