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辉,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洁,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辉及其辩护人李小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被告人刘文辉未经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从他人处进购电源等交换机配件,自行贴标、包装后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刘文辉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某地的库房内,起获H3C牌LSQM1AC1400型电源28块、AC-PSR650-A-H3型电源11块、LSQM1AC650型电源11块、DC-PSR650-D-H3型电源5块、LSPM2150A型电源143块等。
经核实,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95150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刘文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文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文辉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文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文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其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本案起获的电源亦不是伪劣产品,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文辉自2019年春节前后,未经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从他人处进购电源等交换机配件,自行贴标、包装后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刘文辉被公安机关抓获。
后民警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某地的库房内,起获H3C牌LSQM1AC1400型电源28块、AC-PSR650-A-H3型电源11块、LSQM1AC650型电源11块、DC-PSR650-D-H3型电源5块、LSPM2150A型电源143块等。
经核实,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95150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文辉的供述,证人史某1、汪某、史某2、刘某1、张某、刘某2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书,介绍信,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出库单,淘宝交易记录截图,框架采购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真伪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文辉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文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