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68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石柱美高美保温杯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俞溪头村永泉路**** 经营者:章新平,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div>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石柱美高美保温杯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8月25日,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