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1350号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杨东路。
法定代表人:毛桃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广东商达(龙岗)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香福楼餐厅,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马蹄山村********商铺,个体经营户。
经营者:戴晓平,女,汉族,1973年6月4日生,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香福楼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香福楼餐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购买侵权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系第765479号“毛家+图形”、第7372076号“毛家饭店+图形+拼音”、第7490928号“毛家”和第9663565号“毛家”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765479号“毛家+图形”商标于1993年12月13日由原告前身韶山毛家饭店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1995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第42类的“中餐馆、餐馆”。
后“毛家+图形”注册商标经两次核准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9月6日,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期中。
该商标于2006年2月21日核准转让给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9月14日变更为现今原告名称,原告对第765479号“毛家+图形”商标享有合法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长期持续连锁经营与大力宣传和大量使用使得“毛家+图形”商标在核准使用服务上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并陆续注册了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和第9663565号等一系列商标,将核定服务项目扩展至第43类的“餐厅、自助餐厅、饭店”,以加大对原告商标的保护力度。
“毛家饭店”原处于毛**同志故居对面,由曾受到毛主席亲切接见的汤瑞仁女士于1987年创办。
韶山毛家饭店(总店)的店名由原中央领导王手道同志亲笔填写。
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宣告成立,相继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烹饪协会吸收为会员单位,并荣获“中华餐饮名店”、“全国餐饮百强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称号;
伴随着公司额迅速发展和壮大,“毛家”商标于2002年、2005年、2008年连续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被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依法注册的一系列“毛家”、“毛家饭店”商标和标识,使消费者对原告产生联系,并吸引消费者在餐厅内消费就餐,以上侵权事实已由深圳市前海公证处通过公证取证。
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信誉,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吸收特许加盟店而可实现的经济收益。
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侵权影响等法律责任。
被告未提出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6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办理与毛家商标有关的商标使用许可咨询业务及其他有关业务;
餐饮管理及相关业务;
餐饮服务(限分公司经营)。
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曾获“湖南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014中国特许连锁100强”、“2003年度全国餐饮百强企业”等荣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76547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中餐馆;
餐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后经多次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9月6日止。
(2)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
(3)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咖啡馆;
酒吧;
茶馆;
动物寄养;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止。
(4)第7490928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咖啡馆;
酒吧;
茶馆;
动物寄养;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
2002年、2005年,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两次认定第765479号“”注册商标在餐饮服务上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65479号“”注册商标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根据(2019)深前证字第03822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涛与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员汤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19日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马蹄山村一区17一楼的地点,进入招牌为“毛家饭馆”的门店(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的一台手机对该门店外观、店外街道现场进行拍照)。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店点餐,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内装潢及菜单进行拍照。
用餐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门店收银台通过微信扫码完成支付。
以上操作全部完成后,离开时取得了《点菜单》一张、《收款收据》。
《公证书》附随的照片上显示,该饭店店招上写有“毛家饭店”字样以及电话,订餐单上突出使用“毛家”字样,菜谱上面写有“毛家饭店”字样;
该饭店的营业执照等二张照片以及其他情况的一张照片。
原告提交了公证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423元。
另查,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香福楼餐厅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马蹄山村********商铺经营范围:中餐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9663565号及第74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饭店的招牌、订餐单、菜谱等多处使用了与原告第9663565号“”、第7490928号“”及第7372076号“”近似的标识,客观上使消费者对被告所提供的经营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其显著特征为上方的圆形图案,被控侵权标识与之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未侵犯原告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性质、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香福楼餐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第7372076号、第9663565号及第74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香福楼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香福楼餐厅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