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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州源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78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州源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源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天安云谷******。

法定代表人:郑润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源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自编****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少加,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事件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源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8月4日,上诉人大事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到庭接受了询问,上诉人源源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事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大事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源源公司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与事实不符。

2.原审判决未准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源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大事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事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大事件公司“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的表述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均是功能性或效果性描述,原审法院没有依法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来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导致权利要求无法确定,且权利要求1保护的为公知常识的杠杆原理,导致保护内容不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其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原理和结构均与涉案专利不同,属于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达到不同的技术效果,不构成侵权。

大事件公司、源源公司均辩称对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大事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

大事件公司起诉请求:1.源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

2.源源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人民币80000元;

3.源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大事件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6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71××××.0,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12日。

2018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大事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2018年9月30日,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晨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s://www.××××.com”网站,选择订单号为“22861625914866××××”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双面隐藏式停车卡360度旋转临时停车牌停车号码卡双号码停车卡”,商品单价为6元,供应商显示为源源公司,收货人信息为“潘良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物流为“中通快递”、货运单号为“28312056××××”,点击该订单的商品进入“广州源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网店页面,该页面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价格为“5-99个6元;

100-9999个5.5元;

≧10000个5元”,累计评价“32”,点击“工商档案”,显示有源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在“黄页”的“基本信息”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深福证字第34838号《公证书》。

2018年9月30日,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晨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饶冬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欧阳佳与潘良晨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取得快递单号为28312056××××的包裹一个,之后潘良辰在公证处对前述包裹的外观及其中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对包裹进行了封存并交由潘良晨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深福证字第34824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庭审时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5个,产品包装盒上未显示生产者信息。

选取其中一个进行侵权对比,大事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翘板、底座、号码板构成,底座和翘板活动连接,翘板一侧设有号码板,底座内开有凹槽,翘板部分容纳于凹槽内并可在凹槽内转动,将数字号码安装在号码板上,驱动翘板在凹槽内转动,可以将号码板从凹槽中露出或隐藏,实现显示或隐藏号码的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其认为二者具有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壳与涉案专利的底座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壳内部为一空腔结构,底壳的内部设置有旋转套,底壳的底部设置有旋转座,所述旋转座上的连接支杆穿过所述旋转座并与所述旋转座相匹配,实现底壳绕旋转座自转,底壳上同时设有凸起的弧形底部,而涉案专利底座仅为一设有凹槽的简单底座,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主体与涉案专利的上壳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主体的两端通过转轴与底座的内侧壁相连,翻转主体的前端面均匀排列布置有镂空部,翻转主体前侧上端插入布置有号码插板,其内侧竖向插接柱体,插接柱体的下端插入布置有与底座的弧形底部顶住的滑动柱,插接柱体的内部布置有与滑动柱上端顶住的滑动弹簧;

3.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主体相对于底座的滑动与涉案专利的翘板部分地可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所述的翘板可在凹槽中转动,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通过“转动”的方式,为沿着凸台弧线滑动方式。

4.涉案专利通过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者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而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驱动或按压翻转主体均可显示或隐藏其中一面的手机号码信息。

大事件公司主张其专利产品成本为14.1元,售价为39元,利润为25元。

为证明其主张,大事件公司提交了编号为NO.05684924、NO.05684922两份增值税发票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TITA临时停车号码牌BOM表》予以证明。

经查,编号为NO.05684924的增值税发票由大事件公司向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开具,记载的货物为“塑料制品tita临时停车牌银色”,金额为39元;

编号为NO.05684922的增值税发票由大事件公司向福州兴国米业有限公司开具,记载的货物为“塑料制品tita临时停车牌银色”,金额为39元;

《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TITA临时停车号码牌BOM表》由大事件公司出具,加盖有大事件公司公章,记载的总价为14.1元。

源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自有专利,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83005××××.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2049××××.8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源源公司同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

另查明,源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侵权,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大事件公司关于源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源源公司不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源源公司未经大事件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酌定源源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源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源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大事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源公司负担248元,大事件公司负担15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源公司二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他两份专利故不侵权,其一系名称为“双号临时停车牌”、专利号为ZL20183005××××.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4月9日;

其二系名称为“双号临时停车牌”、申请号为20182049××××.8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4月9日。

此外,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源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实施其他专利技术故不侵权;

(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源源公司如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表达其诉求。

在此基础上,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两者均为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均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均有凹槽设置,翘板均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侧均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均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显示或隐藏手机号码信息均可以通过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来实现。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对应特征的名称可能并不完全相同,如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对应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壳,但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均已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侵权并无不当。

源源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认定错误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源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源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大事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源源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源源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加工”企业,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该自称行为具有广告宣传的性质、源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制造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上虽并未记载制造者的信息但亦无任何指向源源公司的标识、源源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法来源等因素,认定源源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大事件公司有关源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实施其他专利技术故不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源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他两份专利故不侵权,经查该两份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同时,鉴于源源公司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故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实施该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专利,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仍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因此,源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其他专利技术故不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源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未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源源公司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并无不当。

大事件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事件公司与源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广州源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唐小妹审 判 员 凌宗亮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郑文思法官助理 陈 律书 记 员 薛伟聪书 记 员 王 怡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7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郑文思、陈律 书记员:薛伟聪、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 ZL20172171××××.0 关键词 权利要求;

保护范围;

制造;

赔偿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源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广州源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专利号为ZL20172171××××.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源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00元;

三、驳回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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