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2344号原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小红村街****。
法定代表人宰琴科·米哈伊尔·伊万诺维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李铮,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明佳工艺品商店,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街**-1。
经营者李东捷,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江爽,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欣欣,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与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明佳工艺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李铮,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明佳工艺品商店的委托代理人江爽、侯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著名的俄罗斯糖果生产厂商,其旗下的“ALENKA”(中译“爱莲巧”)品牌巧克力自1966年问世以来,广受消费者的喜爱。
经过长期的市场营销和宣传,“ALENKA”(中译“爱莲巧”)品牌已经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名下的“ALENKA”系列商标已在中国核准注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商标:,注册号:10182503,注册于第30类,有效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核定使用于冰淇淋、茶、蛋白杏仁糖果、蛋糕、糕点、胡桃糖、华夫饼干、咖啡、咖啡饮料、可可制品、牛奶硬块糖(糖果)、巧克力、巧克力饮料、糖果、甜食等商品上,注册号:G976109,注册于第30类,有效期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8年6月26日,核定使用于华夫饼干、蛋糕、糕点、可可制品、牛奶硬块糖、咖啡、蛋白杏仁糖果、冰淇淋、巧克力饮料、饼干、面包、巧克力等商品上。
原告发现被告实施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遂于2019年6月4日向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投诉。
该局当场查扣侵犯原告“ALENK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巧克力共126盒。
后经调查,该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126盒侵权巧克力,并处人民币3840元罚款。
本案中,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巧克力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和“”相同的标识,并且巧克力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因此,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和声誉,对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并不知道销售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告无主观侵权故意。
被告从事工艺品经营,食品销售只是其中一种,被告对于一般商品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达不到专业人员的水平。
被告虽然在出售的商品中出现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但并非被告主观故意,被告在双兴批发进货,进货价格符合正常进货价格。
被告在进货时尽到一般个体工商户应尽到的注意义务。
2、原告主张赔偿过高,被告在不知情下销售可能侵权商品,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缴纳了费用。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盈利仅为14元,没有侵权造假,没有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被侵权的实际损失确定,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获得利益确定,原告主张100000元侵权赔偿,应当举证,原告应当就其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度及合理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照被告实际所获收益确定。
侵权商品仅出售两罐,被告实际因侵权获利并未达到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法院应酌情调整。
综上,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本案被告不知销售商品是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有合法进货渠道,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经济损失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182503号“”图形商标、第G97610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2018年6月26日至2028年6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均包括糖果、巧克力、可可制品等。
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明佳工艺品商店成立于2003年4月24日,经营者李东捷,,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街**-1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预包装食品销售。
2019年6月4日,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举报,称大连市西岗区明佳工艺品商店的经营者李东捷销售侵犯其代理的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日执法人员核查,情况属实。
2019年9月27日,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西市监处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没收“爱莲巧”巧克力126盒;
3、罚款人民币3840元,上缴国库。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侵权产品照片、西市监处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182503号、第G97610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西市监处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8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明佳工艺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明佳工艺品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糕奥糖公共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连市西岗区明佳工艺品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