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祥兼,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菏泽市巨野县。
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柯南、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兼及其辩护人盛柯南、张振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份,被告人张祥兼将生产假冒MCM手机包的订单及原材料提供给孙某,后孙希红、顾晓红(二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位于山东省莱西市南京路文萱皮包加工部、莱西市前疃村41号的皮具加工店中生产假冒的MCM手机包,于2019年10月15日被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在莱西市前疃村41号的皮具加工点扣押假冒MCM手机包298个,其中成品包265个,经物价鉴定,涉案金额人民币235585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祥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祥兼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祥兼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张祥兼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
被告人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于张祥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对案涉265个“MCM手机包”价格被认定235585元有异议,应当根据查获的假冒产品本身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才更能体现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告人张祥兼危害性较轻,基本没有造成被侵权单位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张祥兼具有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四、张祥兼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其妻子因要照顾孩子,无法外出务工,无生活来源;
其父亲在2020年5月30日又因脑梗塞病危住院,尚在昏迷治疗中。
其家庭愿意借款缴纳罚金,希望法庭考虑对张祥兼适用缓刑,让他能够尽早出来照顾家庭。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祥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张祥兼同意其亲属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巨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张祥兼所居住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张祥兼平时在村里和社会上表现一般,这次犯法对村民无影响,能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祥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
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罪后表现等,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所提应当根据查获的假冒产品本身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案涉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未实际销售,故应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已予以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祥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责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自觉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莱西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