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连理烟酒店,经营场所安阳市平原路与安漳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左右路东。
经营者:王连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连理烟酒店(以下简称连理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某20年8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理烟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9425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340453号“江阳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作为大曲酒的发源地、浓香型大曲酒的典型代表,是中国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享有“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
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是我国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和检验标准,同时,也是国内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城以酒兴,酒以城名”,自元代郭怀玉酿制第一代泸州老窖大曲开始,经明代舒承宗传承定型,再到新中国发展壮大,“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传承至今已有23代,曾于某06年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又于某13年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跨越时空的长期性和独特的文化性,决定了这一民间传统技艺具有珍贵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人文价值、民俗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与其它民间手工技艺一样,也是中华文明的根基与命脉。
原告公司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等5枚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悉心经营,上述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已高达102亿元。
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河南省安阳市市场上销售有大量假冒我司产品的白酒,侵权形势十分严峻,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
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公证,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了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品牌及企业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连理烟酒店未答辩。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得到的企业信用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2、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09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9425号“泸州”文字及图商标;
3、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4、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9)泸诚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40453号“江阳图”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5、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购买公证书、封存实物、鉴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店铺内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非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
6、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091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1991年9月19日,“泸州”牌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7、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8)泸诚证字第091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2013年1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8、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9、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2006年5月20日,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10、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8)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11、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在2000年10月31日时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12、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091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酒”等5个单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13、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5)泸海证字第4864号公证书,原告连续三年获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办的“2011、2012、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荣誉。
14、(2018)粤03民终108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1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4万元;
1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初220号判决书,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2瓶,判决赔偿原告25000元。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依法制裁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通过排除侵权证据妨碍、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途径,依法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被告连理烟酒店未到庭、未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查明认定如下事实:1、“泸州”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594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第33类各种酒,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泸州老窖”商标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156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之后,其注册有效期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商标注册号为第340453号的“江阳图”图形商标,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
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核准续展至2029年02月27日。
4、连理烟酒店于某12年2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王连理,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5、2019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卫永红与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宋贤德共同来到连理烟酒店,对连理烟酒店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使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门市的店面的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于某19年10月23日15时24分左右进入该商铺,卫永红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泸州老窖特曲”字样的白酒两盒(盒盖生产批号:201801031021201801031021),微信支付人民币400元。
购买结束后,卫永红将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处人员保管。
2019年10月28日,在公证处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鉴定人员对所购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该白酒进行了拍照、封存。
并将封存的白酒交由卫永红妥善保管。
经鉴定,案涉所购白酒不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所持有的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第340453号“江阳图”图形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对于实施侵害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连理烟酒店未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许可销售其注册商标核准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构成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判令连理烟酒店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判令连理烟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泸州”商标、“泸州老窖”商标、“江阳图”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连理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销售面及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河南省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赔偿数额,本院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连理烟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340453号“江阳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连理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连理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