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分宜县航尼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天工大道西侧(广府御景**)**1-1001。
法定代表人:袁旦旦。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分宜县航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亦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花亦浓公司对“刺客”商标在核定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航尼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刺客”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花亦浓公司已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已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投入大量成本使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航尼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对花亦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产生了实质性损害。
(三)从涉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知名度、航尼公司的使用方式等因素来看,航尼公司对“刺客”一词的使用不构成正当性使用。
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航尼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刺客”是否侵犯了花亦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商标是一种使用在商业上的标识,其基本特性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因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也就是说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此,在本案中确定航尼公司使用“刺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视其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而定,即应当看航尼公司使用“刺客”标识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之作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的标题为“【京东精选】迷彩软壳冲锋衣男户外执政官冲锋衣男军迷春秋迷彩立领刺客战术外套风行者软壳夹克”。
航尼公司将“刺客”字样用于商品名称,本意是与“户外执政官”、“战术”、“风行者”等词语共同对商品的特点与款式进行叙述,属于描述性使用。
“刺客”作为公有领域的词汇,具有一定固有含义。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花亦浓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行为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花亦浓公司或与花亦浓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未引起混淆误认。
故该行为属正当的描述性使用,并非用于区分商品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未侵犯花亦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花亦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花亦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