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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庆辉与江门市新会区风雅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198号
案件名称熊庆辉与江门市新会区风雅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庆辉;江门市新会区风雅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198号原告:熊庆辉,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武,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风雅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田金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1。

被告:新会区大泽镇乾辰古典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经营者:颜跃,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熊庆辉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风雅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新会区大泽镇乾辰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乾辰家具厂)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武、被告乾辰家具厂的经营者颜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风雅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风雅颂公司、被告乾辰家具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发(殿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风雅颂公司、被告乾辰家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被告风雅颂公司、被告乾辰家具厂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风雅颂公司承担案件公告费26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殿阁)”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风雅颂公司、被告乾辰家具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乾辰家具厂答辩称,一、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厚街花梨传奇实木家具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在百度网站上发布同款沙发图片,京东销售平台的“直觉大师旗舰店”曾于2017年8月在网上销售同款沙发,并有销售记录及用户评价。

二、乾辰家具厂确认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所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聘请的设计师设计,未曾从熊庆辉处购买涉案专利产品作为样板。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采取非正当手段从被告乾辰家具厂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用于起诉,不具备正当性。

被告风雅颂公司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发(殿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7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沙发,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9)粤江蓬江第118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3日,公证员黄楚倩、陈耀明与原告的代理人甘万兴来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路交叉附近一间厂房,黄楚倩用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进行定位,显示该地址为“风雅颂古典家具厂距您70米创业路与创利来中心路交叉口北100米”。

甘万兴走进该厂房内挑选了一人座、二人座、三人座的沙发各1张和茶几2张。

甘万兴以刷卡方式支付货款后,取得《风雅颂红木古典家具销售出货单》1张与中国农业银行POS交易单1张。

上述《风雅颂红木古典家具销售出货单》上有“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粤木业院内”、“手机:138*****”“农行:622*************31户名:”“风雅沙发123五件1套金额11800”等内容,该《出货单》上加盖有被告风雅颂公司的印章。

上述中国农业银行POS交易单载明,商户名称为“新会区会城乾辰古典家具厂”,交易金额为11800元。

上述所购货物被运送至江门市新会区原告的厂房内,并由公证员对前述沙发进行查看、拍照并封存。

原告称,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曾经过被告生产车间与展厅,公证书附件所示展厅有已抛光上漆及未打磨上漆的被诉侵权产品。

因被诉侵权产品不单独销售,故原告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一人座沙发的单价。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人座沙发1件。

原告主张该沙发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情况见附件三。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乾辰家具厂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被告乾辰家具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售出,且上述《出货单》上所载账号为乾辰家具厂的经营者颜跃所有,并称整套沙发产品价格为11800元,不带漆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人座沙发单价为2000元。

被告乾辰家具厂称,被告风雅颂公司对上述《风雅颂红木古典家具销售出货单》中的加盖印章并不知情;

被告风雅颂公司因经营不善,前述厂房转让给乾辰家具厂,并将所有的资料与盖章遗留在厂房;

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者称需要在上述《出货单》盖章才能报销,而被告乾辰家具厂的印章不在销售现场,故被告乾辰家具厂经营者颜跃的配偶在《出货单》上加盖风雅颂公司印章;

三、关于被告乾辰家具厂的不侵权抗辩事由(一)被告乾辰家具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粤江五邑第626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9月5日,在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公证员陈丹凤的监督下,申请人李斌辉使用公证处电脑使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www.jd.com”网站的“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该网店展示有一款“直觉大师红木家具非洲花梨(学名:刺猬紫檀)新中式沙发组合六件套全实木沙发殿阁123沙发六件套组合(含1大几2小几)”产品,被告乾辰家具厂认为该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

该产品页面展示有2015年8月11日的花梨木《检验报告》;

该网页显示的商品评价时间包括“2017.08.11”及“2017.08.15”,该产品图片见附件四。

2.“中国贸易网”家具产品网页打印件,其中载有“花梨传奇”品牌的家具产品销售广告页面,该网页上所载的信息发布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该网页中的图片展示有一人座沙发产品的背面,被告乾辰家具厂认为该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一致,并认为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

(二)被告乾辰家具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授权专利设计,向本院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其中载明,专利名称为“沙发(风雅)、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颜跃,其中授权公告图片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原告对被告乾辰家具厂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确认(2019)粤江五邑第626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从主视图与立体图来看,该公证书页面显示的沙发椅座与靠背有花纹和图案设计,足以影响沙发设计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区分两款设计,两者区别明显;

2.不确认上述中国贸易网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网页上所载产品的发布时间可以篡改,不一定真实,被告乾辰家具厂也无法证明该网页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3.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仅证明颜跃取得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该专利权并非被告风雅颂公司及被告乾辰家具厂所有,两被告亦未提交专利评价报告来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全部条件,该专利有可能侵害其他的合法专利权。

四、其他事实被告风雅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红木古典家具。

该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的登记状态为“在业”,现登记状态为吊销,吊销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

被告乾辰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红木古典家具。

另查,原告在(2019)粤73民初1197号案件中称,原告曾于2017年7月17日出售一套殿阁沙发(光身),该产品其后出售给“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的经营主体佛山市顺德区直觉家具有限公司;

“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网站使用的沙发产品图片是原告的宣传图片。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发(殿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制造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沙发,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座板及靠背均为方型,两者各部件比例及结构相同,均为垂直靠背,靠背顶部两端均有镂空花纹,两者的左右扶手呈矩形直立对称,扶手部分均为抽屉设计,两者的四个支撑脚均为弧形内凹设计。

两者区别仅在于:1.靠背上下两端是否镂空及镂空的花纹。

2.扶手有无挂环及花纹。

相对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及各部件比例的近似度而言,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乾辰家具厂有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厂房购买取得的事实,有(2019)粤江蓬江第118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乾辰家具厂也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乾辰家具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销售行为。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风雅颂红木古典家具销售出货单》载有乾辰家具厂经营者颜跃的联系方式及其银行账号等信息,且公证过程中取得的中国农业银行POS交易单也载明商户名称为“新会区会城乾辰古典家具厂”,可证实乾辰家具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且乾辰家具厂也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乾辰家具厂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乾辰家具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风雅颂公司有否与被告乾辰家具厂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1.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乾辰家具厂制造、销售,但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取得的《风雅颂红木古典家具销售出货单》上加盖有风雅颂公司印章,且乾辰家具厂确认涉案厂房本为风雅颂公司所有,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风雅颂公司与乾辰家具厂共同制造、销售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2.虽被告乾辰家具厂称,被告风雅颂公司将其印章遗留在涉案厂房且对《风雅颂红木古典家具销售出货单》上加盖印章的事实并不知情,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且因(2019)粤江篷江第1183号公证书载明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而风雅颂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仍处于在业状态,其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被告乾辰家具厂的上述意见亦与被告风雅颂公司的工商备案信息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乾辰家具厂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乾辰家具厂与被告风雅颂公司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风雅颂公司与被告乾辰家具厂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乾辰家具厂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一)被告乾辰家具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授权专利设计故未侵权的抗辩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乾辰家具厂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但因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月21日,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4月28日前,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7日,由此可见,上述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之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乾辰家具厂据其经营者颜跃的在后专利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被告乾辰家具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乾辰家具厂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2019)粤江五邑第6263号公证书载明,京东网“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对外销售含一人座沙发在内的“全实木沙发殿阁123沙发六件套组合”沙发产品,且其上所载该沙发产品的售后评价时间包括2017年8月,原告对该销售网页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因上述“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的销售行为是在京东网上公开进行,且该网店中“全实木沙发殿阁123沙发六件套组合”沙发产品的售后评价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4月28日前,故该公证书所载沙发产品网页内容符合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的形式要件。

其次,(2019)粤江五邑第6263号公证书附件所展示的“直觉大师家具旗舰店”一人座沙发已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设计特征。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特征包括:整体形状,各部件结构及比例,座板及靠背均为方型,垂直靠背,靠背顶部两端均有镂空花纹,左右扶手呈矩形直立对称,扶手部分均为抽屉设计,四个支撑脚均为弧形内凹设计;

“直觉大师家具旗舰店”所销售的“全实木沙发殿阁123沙发六件套组合”沙发产品中一人座沙发已公开前述沙发产品的设计特征。

最后,“直觉大师家具旗舰店”所销售的“全实木沙发殿阁123沙发六件套组合”沙发产品中的一人座沙发,其品牌名称也为“殿阁”,与涉案专利名称一致;

该“全实木沙发殿阁123沙发六件套组合”中一人座沙发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一致。

综上,依据前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的规定,“直觉大师家具旗舰店”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全实木沙发殿阁123沙发六件套组合”中的一人座沙发产品已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全实木沙发殿阁123沙发六件套组合”中的一人座沙发产品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结构及比例基本相同,仅在靠背的镂空及扶手前端挂环略有区别,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规定,被告乾辰家具厂实施的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被告乾辰家具厂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直觉大师红木家具旗舰店”已对外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一人座沙发产品,故涉案专利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的规定。

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人有权实施其专利并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其目的在于给予技术创新提供必要的激励。

但是,对于明显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确权条件、显属现有设计的专利,仍支持其禁止他人实施该专利设计,则显失公平且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主旨。

因原告涉案专利设计已在申请日前已由直觉公司在网店展示及销售,成为现有设计,故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属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对其不予保护。

鉴于被告风雅颂公司及被告乾辰家具厂的被诉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风雅颂公司、被告乾辰家具厂停止被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风雅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庆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熊庆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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