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1666号 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新城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龙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桥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551Cdiv> 法定代表人:温昊汉。
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狐公司)与被告上海桥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梓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行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龙燕、郝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页面中使用“妖精的口袋”、“妖精de口袋”、“ELFSACK”和“”商标;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行狐公司是商标“妖精的口袋”、“妖精de口袋”、“ELFSACK”和“”的商标权人。
被告桥梓公司在其经营的“华夏致富网”(××)上开设了名为“妖精的口袋加盟”的店铺,并使用了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行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桥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行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
被告桥梓公司未到庭,对原告行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9888279号“妖精的口袋”商标由行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裙子;
内衣;
皮制长外衣;
鞋;
帽子;
袜;
围巾;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第19888486号“妖精de口袋”商标由行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裙子;
内衣;
皮制长外衣;
鞋;
帽子;
袜;
围巾;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第14866479号“ELFSACK”商标由行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裙子;
皮衣;
内衣;
鞋;
帽;
袜;
围巾;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第92931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南京匹尔睿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尔睿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背心;
风衣;
服装;
帽子(头戴);
皮带(服饰用);
裙子;
手套(服装);
袜;
围巾;
鞋(脚上的穿着物)。
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2015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行狐公司。
2019年2月26日,行狐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时间戳,时间戳文件显示:华夏致富网(××)网站中“妖精的口袋女装加盟一般要多少钱?
20.47万元以上即可加盟(××/jiameng/jmf/144315.html)”、“【妖精的口袋女装加盟】加盟妖精的口袋女装一年赚27.84万元很轻松!
(××/jiameng/zixun/29938.html)”、“妖精的口袋加盟费多少?
(××/jiameng/jmf/173065.html)”网页中使用“妖精的口袋”、“妖精de口袋”、“ELFSACK”和“”商标。
行狐公司提供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网址为××的网站名称为“华夏致富网”,主办单位显示为桥梓公司。
2018年12月14日,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妖精的口袋”、“妖精de口袋”“ELFSACK”、“”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行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桥梓公司未经行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的网站中使用上述商标宣传经营加盟,侵犯了行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桥梓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其网站页面中使用上述商标,并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行狐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桥梓公司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桥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0000元,行狐公司主张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桥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主办的“华夏致富网”(××)中,立即停止在网站页面中使用“妖精的口袋”、“妖精de口袋”、“ELFSACK”和“”商标; 二、被告上海桥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桥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上海桥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