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523号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召民,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与被告蒋召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蒋召民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251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所有人,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青花瓷”白酒进行推广宣传,同时凭借其“青花瓷”白酒拥有的“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的产品品质,使得“青花瓷”品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正因如此,市场上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原告青花瓷白酒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秩序,给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超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该白酒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召民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受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受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
“青花瓷”品牌酒类产品多次荣获国内畅销品牌、知名品牌、名优品牌等荣誉。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6年4月2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浩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南京市,王大为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壹拾伍元整,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4月23日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签名确认。
2016年6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550号公证书。
当日,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案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有盒装白酒一瓶,包装盒正面、背面上部印有“青花瓷”字样(竖向排列),下部印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横向排列),瓶身正面中部印有“青花瓷”字样(竖向排列)。
经比对,该瓶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上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除字体以外,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且包装图案亦与原告同类白酒类似。
原告称其与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未许可该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系南京市,该店成立于2012年11月30日,注册地址在南京市,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该店已于2016年6月8日注销,现已转让他人经营水果销售。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青花瓷公司是涉案第1768947号“青花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两项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瓶身上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故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55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故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的15元购物款及500元公证费,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票据证明,本院考虑原告律师实际出庭及本系列案件的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召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3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蒋召民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