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与嘉皇(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民初84290号
案件名称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与嘉皇(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嘉皇(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84290号原告: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锋,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皇(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法定代表人:文时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健,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皇(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商标使用许可费2,931,667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许可费的利息损失,自合同约定的每期许可费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3.5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算利息,75万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利息,19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利息,94万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利息,816,667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利息,以上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paulfrank餐厅分许可协议》,约定原告将“paulfrank知识产权”授予被告,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合同中约定了商标使用许可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9.82万元后,后续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

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

就涉案协议的性质,合同约定装修审核、查账、指定周边商品来源等都是为了商标许可的履行,原告并未参与被告店铺的深入管理,故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告称该合同已协商解除,但双方从未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截至2019年9月22日仍在使用原告商标,可见被告一边和原告协商合同终止事宜,一边却继续使用原告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大众点评网显示相应店铺已歇业,但不能确定店铺现场是否拆除“paulfrank”标识,歇业有可能是因为疫情。

即便标识已拆除,被告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嘉皇(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并非单纯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是双方就“paulfrank”商标开设主题餐厅的合作经营合同。

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原告希望利用被告的运营团队及业内资源帮助原告推广“paulfrank”品牌,同时也不愿意放弃对餐厅的管理,故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开店和装修审核、食品抽样、查账、特许商品指定购买等诸多权利。

原告还对被告做了诸多限制,如不同意在宁波开设第三家餐厅。

因此,双方的关系为原告提供授权商标,被告提供专业的运营团队及业内资源,共同发展主题餐厅,原告实际而具体地参与了餐厅的运营和管理。

2.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加盟商南京金基通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的经营者称南京的两家“paulfrank”店铺已于2017年12月31日关店,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向金基公司发某解约通知函,并不再收取任何加盟扣点费用。

被告员工张敏忠将该情形当面口头告知原告员工秦梓伟,并口头协商合同终止事宜。

因此,双方早已对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达成一致,只是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费用结算问题存在争议而未签署书面终止协议。

本案审理中,被告经核实,确定两家店分别在2018年3月底前和2019年3月关店停业,所在商场2019年7、8月间开始退租。

金基公司在被告发某解约通知后继续经营,被告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该情形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涉案合同。

且原告2019年9月22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大嘴猴披萨餐厅”内杂乱不堪,可以推断已经停业很久,并无证据证明仍在继续开店运营。

因此,原、被告的合作事实上在2017年12月31日后已终止,这才能合理地解释为何原告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未行使合同所赋予的对账权等权利。

3.涉案合同的最低保证金条款有违公平原则。

首先,该条款片面强调了原告利益,而损害了被告利益,且合同中大量使用格式条款,不允许被告修改,故关于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理应无效。

其次,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少餐厅数,其与最低保证金相互对应,又约定被告开设新的餐厅需要原告审核,但原告并无明确的审核标准,以至于原告可以任意否决被告的开店请求,使得被告的开店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最少餐厅数。

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持续支付最低保证金,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开设两家餐厅。

2016年11月到2017年10月间,两家店铺的合计扣点费约10万元,而被告第一年需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达70.5万元,更加体现了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款严重损害被告利益,有违公平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其与金基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相应银行回单,以证明金基公司使用“paulfrank”商标在南京开设两家主题餐厅,并支付了合作扣点费。

原告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认为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交的其向案外人发某的函件,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经解除。

原告以被告未提交函件的寄送凭证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函件内容与被告员工和案外人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出具书面声明,将该公司在我国享有的“paulfrank”“大嘴猴”、大嘴猴图形及图文商标等“paulfrank”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包括第5、8、9、11、12、15、25、27、28、30、32、35、38、41、43类商品或服务等多个类别)等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给案外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使用,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宏联公司又出具声明,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上述知识产权分授权业务的被许可方,有效期与前述声明中相同。

2016年7月1日,原告(许可方)与被告(被许可方)签订《paulfrank餐厅分许可协议》,约定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使用paulfrank知识产权。

合同第7条约定,被许可方应按相应约定向许可方提供完整和准确的中文对账单,从而便于确定应支付的各笔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是否准确,许可方也可要求被许可方提供财务报告。

第8条约定,被许可方在开设paulfrank餐厅前,关于餐厅区位置、餐厅装璜和施工、装璜的修改,均应经过许可方或相应关联方的审查批准,开业前有许可方进行检查,被许可方在开业后还应向许可方提供如实、全面反映该餐厅内外观的照片,许可方有权每年两次进行样品抽检。

第9条约定,许可方有权要求被许可方本身及促使其加盟商使用其指定的销售系统、安装相关软件或向许可方开放管理系统后台,以便许可方随时监控被许可方销售特许商品的数量、价格及其他信息。

第12条约定,被许可方销售特许商品和餐厅食品应遵守相应法律法规,保持服务水准和质量,为确保被许可方遵守该条款,被许可方同意许可方或相应关联方有权但无义务自费随时并经合理通知派员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账簿、记录和场所等。

第13条关于“paulfrank餐厅运营的其他规定”约定,被许可方同意遵守许可方、宏联公司及paulfrank等主体合理要求的全部营销指南,许可方等主体可不定时向被许可方提供营销资料及提供协助,被许可方同意支付营销资料的相关款项,被许可方还应遵守许可方等主体决定的标准、要求、培训、程序等,与其他paulfrank餐厅保持一致标准。

第14条“违约和终止”约定,被许可方存在未满足最少店铺要求等情形时,许可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协议附件的产权包括“PAULFRANK”“Paulfrank”“保罗弗兰克”“大嘴猴”及2个大嘴猴图形。

上述协议的数个附录条款约定了以下内容:(1)附录A“特许商品与授权服务”约定,特许商品是指餐厅经营所需的各类菜品及餐具等,授权服务是指以paulfrank知识产权为主题的特色餐厅(仅限于西餐餐厅或者泰式餐厅)。

(2)附录B约定,许可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

(3)附录C“授权渠道及paulfrank餐厅开设”约定,被许可方可以通过当地分支机构(加盟商)在不同地点经营单独的paulfrank餐厅,单个加盟商应逐一得到许可方的事先书面批准,并在每一日历年度结束前30天内向许可方书面提交之前所有年度经许可方批准的所有单个加盟商的完整名单供许可方复核。

被许可方应按照以下时间安排在区域内开设最低数量且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独立经营的paulfrank品牌高端餐厅:自生效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最少餐厅数量为2间,分别在2016年12月31日前和2017年3月31日前开设;

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最少餐厅数为3间;

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最少餐厅数为5间;

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最少餐厅数为8间;

自2019年(应为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最少餐厅数为12间。

(4)附录D“许可期限”约定,许可期限自协议生效日(即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或本协议根据其条款和条件被终止之日(以较早者为准)。

(5)附录E“最低保证金”约定:最低保证金为513.5万元,不可退还但可抵扣被许可方根据本协议应向许可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各保证金期限内,最低保证金的支付安排如下: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为第一个保证金期限,最低保证金的金额为70.5万元,应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47万元,2017年7月1日或之前支付23.5万元;

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为第二个保证金期限,最低保证金的金额为94万元,应在2017年10月1日或之前支付75万元,2018年7月1日或之前支付19万元;

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为第三个保证金期限,最低保证金的金额为94万元,应在2018年10月1日或之前支付;

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为第四个保证金期限,最低保证金的金额为122.5万元,应在2019年10月1日或之前支付;

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为第五个保证金期限,最低保证金的金额为132.5万元,应在2020年10月1日或之前支付。

在某特定保证金期限内产生的特许权使用费只能用该保证金期限内到期且已付的最低保证金抵扣。

在某保证金期限内支付的所有最低保证金在该保证金期限最后日期应视为完全由许可方所有,在某特定保证金期限内尚未被特许权使用费抵扣完毕的最低保证金在之后的保证金期限内均不被作为可抵扣保证金。

若特定保证金期限内的最低保证金不足以抵扣该保证金期限内产生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被许可方应根据本协议第7条支付溢出的特许权使用费。

(6)附录F“特许权使用费和支付条款”约定,作为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本协议下的许可的对价,被许可方应向许可方支付自营餐厅及加盟商餐厅营业总额的3%作为特许商品的特许权使用费,并支付上述营业总额的1%作为授权服务的特许权使用费,加盟店版权费率为加盟费的25%,不能从最低保证金费用中抵扣。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保证金47万元及6%的税款。

2016年8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金基公司签订《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南京市乐基广场内使用加菲猫和大嘴猴造型图案开设合作品牌连锁店,其中大嘴猴连锁店包括东南亚菜馆和Pizza餐厅各一间,合作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30日,店铺由金基公司经营并自负盈亏。

第十条约定,金基公司应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技术合作费60万元、品牌权利金180万元及营业额8%的合作扣点费等。

第二十四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金基公司若需提前终止合作,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被告,经被告书面同意后可提前终止合作;

若金基公司擅自提前终止协议,应支付相当于履约保证金三倍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被告已收取的技术合作费、品牌权利金、合作扣点费等均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约定,协议期满或依法提前终止时,金基公司应撤除含有合作造型图案的招牌等物品。

后金基公司依照该协议开设了“paulfrank大嘴猴·暹罗王朝泰式料理”和“paulfrank大嘴猴·披萨乐园主题餐厅”两家餐厅,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合作扣点费。

2017年8月7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某电子邮件,内容为:经报集团管理层决议宁波影秀城项目地理位置偏远,远非宁波主城区城市商业中心,与paulfrank中高端的品牌形象不符,回报低且存在较大风险。

还为推动更好合作提出3点要求,一是为避免前两家店出现的问题,第三家店必须被告直营,地址建议选上海,待积累,地址建议选上海再复制推广;

要求提供装修成本;

要求提供加盟费收费标准。

2018年2月9日,原告员工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某违约告知函,称被告有两笔最低保证金逾期未付(应付期限分别为2017年7月1日和10月1日前),要求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

2018年3月8日,被告向金基公司的子公司发函,以该公司2017年5月后未支付合作扣点费,构成严重违约,且在被告催款后未回复为由,通知解除关于“加菲猫”“大嘴猴”主题餐厅的《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并要求支付拖欠的费用。

根据相应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王海滨于2018年8月28日询问被告员工吴宗霖“什么时候有时间我们碰个面,尽快处理下合同的事情”。

后原告员工秦梓伟于同年9月5日与吴宗霖约见面时间,但未约好时间。

同年10月22日,秦梓伟向吴宗霖发信息“这周碰个头,把协议终止掉吧,大嘴猴的”,但后来并未签订终止协议。

同年12月6日,秦梓伟向被告员工张敏忠发信息“请问解约事项怎么操作?

找天来红纺聊下吧”,双方约好同年12月12日面谈。

同年12月17日,秦梓伟问张敏忠“如何,今天截止了”,张敏忠称“你们那个费用的算法有一些问题,我们会计有质疑出来。

合同上写的是要开三家店才是第二年的收款的费用,但实际上我们只有开了两家店,而且两间店都在2017年12月31号就停止了”。

秦梓伟称“到12月底,是多出来三个月,按年度折算到三个月的”,并要求当面聊清楚。

2020年4月24日,原告员工张翩向被告员工吴宗霖发信息,称其从秦梓伟处接手,“目前管理部门这边了解到,红纺文化和嘉皇之间应该是有一本终止协议还没有签,所以让我来帮忙对接协调一下”。

2020年5月,原、被告再次约定当面商谈,同年5月15日、27日进行了商谈,原告员工王海滨5月28日称“经与财务和合规部一起研究,公司的诉求是按照终止协议协商解决”,但吴宗霖要求再去争取一下,不然未来不好合作。

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并经当庭勘验的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的网友点评,涉案两家餐厅均已歇业关闭,其中“paulfrank大嘴猴·暹罗王朝泰式料理”的最后一条消费点评发表于2018年3月22日,“paulfrank大嘴猴·披萨乐园主题餐厅”最后一条消费点评发表于2019年3月5日(点评内容显示是当天的消费点评)。

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22日拍摄的“paulfrank大嘴猴·披萨乐园主题餐厅”照片显示,该店铺系关门状态,但相应“paulfrank”元素未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2)涉案合同关于最低保证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3)涉案合同是否已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关于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原告认为该合同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则认为是合作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合同并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

根据合作经营的文义及被告的抗辩,其所谓的合作经营合同是指原、被告为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就“paulfrank”餐厅的共同投资、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权利义务签订的合同。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使用“paulfrank”等商标,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并未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管理等相应事宜。

被告以涉案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开店及装修审核、食品抽检、查账等权利为由,认为原告参与了餐厅的运营和管理,但以上约定所涉行为并非直接关于餐厅经营、管理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合同中除商标许可外,还约定有特许商品、特许权使用费等内容,关于其合同性质,还应根据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类型对其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进行判断。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指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人就商标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

本案中,涉案合同除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paulfrank”等商标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如第7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对账单,同时也明确约定这是为了便于确定特许权使用费。

第8条约定被告的餐厅位置、装璜和施工应经原告审查批准,但并未要求按照原告确定的统一风格进行装修。

第8条约定原告有权在餐厅开业后进行样品抽检,是为了履行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质量监督义务。

以上约定是为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及许可品牌形象的维护,并非对被告餐厅经营管理权的控制,也非要求被告在统一经营模式下经营餐厅。

因此,涉案合同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关于涉案合同中的最低保证金条款是否有效。

被告称涉案合同的最低保证金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当事人,通常是具有垄断性行业的经营者。

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间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合同条款系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并非格式条款,对被告关于涉案合同条款很多是格式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作为原告许可被告使用“paulfrank”等商标的对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餐厅营业额的4%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同时约定某一保证金期限内发生的特许权使用费从被告在该保证金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的最低保证金中抵扣,多不退少应补。

可见,合同中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即为商标使用许可费,最低保证金是对特定保证金期限内原告可获得的许可费最低金额的保证。

该最低保证金条款使得原告在被告餐厅经营状况不好时可以获得最低保证金金额的许可费对价,在被告餐厅经营状况良好时还可获得高于该金额的许可费对价。

被告与原告签订该最低保证金条款,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不能仅因加盟商经营状况不好或停止经营导致其从加盟商处获取的扣点费不足以弥补其向原告支付的最低保证金,而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

被告还称涉案合同关于最少餐厅数和原告审核开店许可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否决被告的开店请求时提出了合理的理由,并给出了相应的开店建议,并非如被告所称任意否决被告的开店请求。

因此,被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被告主张该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

原告则认为双方仅是进行过解除合同的商谈,但并未达成一致,故合同并未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的协议解除需要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及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处理和安排均达成一致,否则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根据现有证据,双方2018年8月前已开始就涉案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但因未就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处理和安排达成一致而未签订解除协议,故涉案合同并未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综上,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过程中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合同,不应通过欺诈、蒙蔽等不当手段谋取利益。

现有证据显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招募加盟商开设了合同附录C约定的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应开设的2间餐厅,被告于2018年3月通知加盟商解除合同后,该2间餐厅分别在2018年3月和2019年3月关店歇业;

被告就第3间餐厅选址并报原告审批未通过后,未再开设合同约定的其他时间段应开设的餐厅;

原、被告在2018年8月前已就涉案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但经长期协商,因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未达成一致而未签订解除协议。

原告称其中一家加盟店在2019年9月22日仍在使用“paulfrank”商标,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该店铺系关门状态,本案庭审中亦显示系歇业状态,最后一条消费点评的时间为2019年3月,与被告所称的关店时间相符。

可见,虽然涉案合同未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在双方协商期间,被告已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且从双方开始协商解约到原告起诉前的长时间内,双方均已停止涉案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而被告在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也不适合持续强制履行。

因此,原告对于涉案合同不继续履行应已有预期。

在此情形下,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可不必继续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金。

但原告一直不行使解除权,在本案中主张合同继续履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至开庭当月为止的最低保证金,并称将在合同到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合同剩余期限的最低保证金。

涉案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金系商标使用许可的对价,在双方早已实际停止履行涉案合同且曾就解除合同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若任由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涉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

原告主张的最低保证金中,有部分金额本可因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停止支付,属于可由原告采取适当措施而避免扩大的损失,原告不得就该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协商的过程、原告可预期的合理利益、被告对于合同不履行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皇(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117.5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本金23.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2日起计算,7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19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以上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94元,由原告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811元,被告嘉皇(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叶菊芬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