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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7072号
案件名称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笋岗**仓库整栋(HALO广场)****。

法定代表人:房永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4204005号“国任”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已于2020年1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且其所有人未提出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显示该商标为无效状态。

另外,国任公司电话咨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第24196803号“国任WRWRBERKLEY”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也已被驳回。

因此,本案的两件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第24574593号“国任”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请求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纠正商评字[2018]第164894号关于第24574593号“国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

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搭他人商誉便车的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准予诉争商标注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三、诉争商标自申请以来,通过国任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

国任公司的前身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国任公司新品牌启航后,相继开展了“7.8保险公众宣传日‘保险扶贫公益跑’”“护苗行动”等一系列公益活动。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当被核准注册。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国任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的证据。

即便其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显示引证商标二为无效状态的主张成立,其关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权利障碍的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本案审理的是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而非引证商标一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的问题。

国任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三、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

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本案中,首先,国任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亦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国任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申请后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国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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