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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兰考关翁副食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2知民初191号
案件名称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兰考关翁副食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兰考关翁副食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知民初191号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41826X。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龙头花园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MA09BBWN7D。

法定代表人:吴盼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兰考关翁副食部,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人民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5MA41AC7B7C。

负责人:关富长。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诉被告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豆本豆)、兰考关翁副食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锋、被告石家庄豆本豆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兰考关翁副食部的负责人关富长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达利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兰考关翁副食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家庄豆本豆立即停止对原告第20307069号“豆本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豆奶饮品内包装盒上使用“豆本豆”字样;

2、判令被告石家庄豆本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豆本豆”的字号,并停止在饮品的内外包装盒上使用带有“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名称;

3、判令被告石家庄豆本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4、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3年2月,自创建以来陆续在全国各地投资建厂,是一家集食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化企业,原告先后荣获福建省名牌、福建省著名商标、“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旗下“达利园”“可比克”“好吃点”“豆本豆”等品牌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7年3月24日,原告“豆本豆”品牌豆奶上市,以“国民营养好豆奶”为品牌定位,让“以营养回归本真,让生活回归本真”的品牌理念,坚持天然不添加的品质,满足了国人“绿色、天然、健康”的新消费趋势,一上市就激活了整个豆奶行业的消费热潮。

2017年原告还邀请知名演员孙俪作为品牌代言人进行推广宣传,极大地提升了品牌知名度,使豆本豆品牌获得了广泛传播。

2018年5月,“豆本豆”豆奶荣获“中国国际产品博览会豆奶行业产品金奖”;

2018年10月,原告企业荣获第十二届中国食品产业之星“年度投资价值品牌”奖、“豆本豆”豆奶荣获第十二届中国食品产业之星“品类卓越贡献”奖;

同时,“豆本豆”豆奶以其优良的品质成为2018年博鳌亚洲论坛官方指定豆奶。

原告于2017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0307069号“豆本豆”商标,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豆浆;无酒精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豆浆精;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等。

2019年5月21日,原告代理人及公证参加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来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在招牌显示有“关翁副食批发部”等字样的店铺内,公证参加人购买了一种纸盒装饮品一箱,该饮品包装印有“博通?”、“豆奶”、“豆本豆乳业”、“净含量250ml”等字样,同时公证员助理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饮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再将公证处标签张贴于外包装上,后对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9年6月5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4259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案涉豆奶饮品的内外包装盒上均显示有“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也即本案被告一。

同时,内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豆本豆乳业”标识。

另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被告一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17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饮料销售等,其企业名称中完整地使用了“豆本豆”字号。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石家庄豆本豆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豆奶饮品的内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豆本豆乳业”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豆本豆”商标近似,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石家庄豆本豆擅自将“豆本豆”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了注册登记,并且将其企业名称使用在饮品的内外包装盒上,上述行为均属于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石家庄豆本豆的上述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还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也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故原告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庄豆本豆答辩称:1、石家庄豆本豆享有企业名称权,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豆本豆于2017年11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公司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公司有权使用本公司名称,并将公司名称印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石家庄豆本豆使用“豆本豆乳业”为公司简称是合理合法使用,并未对任何企业造成侵权,也无侵权的故意;

2、石家庄豆本豆生产的“博通”牌豆奶商标醒目的印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与达利公司生产的“豆本豆”牌豆奶在包装上有本质的区别,根本不会误导相关的消费者。

因此,石家庄豆本豆并不能对达利公司“豆本豆”牌豆奶构成侵权;

3、即使石家庄豆本豆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成立,达利公司诉请石家庄豆本豆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达利公司未提供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而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石家庄豆本豆是生产企业的公司名称并非违法使用,达利公司是企业的商标。

两者不属于一个范畴,性质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因此达利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主张权利被侵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石家庄豆本豆诚信经营,用产品质量赢得客户,并无有“虚假宣传”的行为。

综上所述,石家庄豆本豆未侵犯达利公司“豆本豆”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达利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达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20307069号商标证;

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经申请取得第20307069号“豆本豆”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豆浆;无酒精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豆浆精;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2、第20306956号商标证;

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经申请取得第20306956号“豆本豆”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豆腐制品;鱼制食品;蔬菜罐头;油炸土豆片;加工过的槟榔;烹调用番茄汁;蛋粉;猪肉食品;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3、第22782070号商标证;

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经申请取得第22782070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

鱼制食品;

蔬菜罐头;

油炸土豆片;

烹调用番茄汁;

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

豆奶;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浆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第二组证据:1、达利公司官网简介及公司分布图、达利公司2018年业绩报告、“中华慈善奖”及网页截图、“轻工业百强”“民营500强企业”“轻工业食品行业五十强”荣誉证书;

拟证明:原告达利公司于1989年9月创办了第一家生产厂,目前拥有福建达利、成都达利等19家公司、29个食品、饮料生产基地,总占地面积7000多亩,总建筑面积260多万平方米,员工总数39000多名,年产值超百亿,是全国最大的全独资民族品牌食品生产龙头企业;

2、达利公司官方平台20**年关于豆本豆产品宣传截图及相关报道;

拟证明:2017年4月,达利公司推出豆本豆豆奶,将“科技造就好营养”作为自身的品牌理念,以科技实力,从口感到营养价值,实现全面飞跃,成就国民营养好豆奶。

3、豆本豆2017深圳国际有机产业博览会产品金奖、豆本豆2018第十二届国际有机产品博览会金奖证书及相关报道;

拟证明:豆本豆豆奶自上市以来连续两年获得国际有机产业博览会金奖;

4、达利公司及豆本豆产品“年度投资价值品牌奖”、“品类卓越贡献奖”证书及网页报道;

拟证明:2018年12月,原告公司及豆本豆产品分别荣获第十二届中国食品产业之星年度投资价值品牌及品类卓越贡献奖;

5、豆本豆国际“顶级美味大奖”证书及相关报道;

拟证明:豆本豆首次参与国际风味暨品质评鉴并获得国际性品味质量奖项“顶级美味大奖”,被誉为美食界的“奥斯卡”;

6、2017-2019年孙俪代言豆本豆广告合同及相关报道;

拟证明:知名演员孙俪代言豆本豆豆奶,使得豆本豆产品家喻户晓,“国民营养好豆奶”深入人心;

7、2018年博鳌论坛商标使用合同及相关报道;

拟证明:豆本豆作为“博鳌亚洲论坛官方指定豆奶”进行宣传推广;

8、2018年东南卫视广告合同;

拟证明:2018年原告在东南卫视投放广告,费用总计1000万元;

9、2019年豆本豆广告合同、赞助节目合同及相关报道;

拟证明:2019年原告分别在贵州卫视、湖南卫视、广东卫视爱奇艺知名综艺《做家务的男人》、《极限挑战》等各大卫视投放广告,花费大量广告费用,给豆本豆豆奶带来了极高的知名度;

10、2017-2019豆本豆广告投放统计报告、豆本豆广告视频(CD附卷)及播放截图;

拟证明:2017-2019年原告分别在CCTV-1、CCTV-14、河南卫视、江西卫视、山东卫视、深圳卫视、黑龙江卫视、优酷、腾讯等平台投放大量广告;

11、广告合同对应的发票、关联公司证明;

拟证明:原告与福建达利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等系关联公司关系,原告方斥巨资为“豆本豆”豆奶产品投放了大量广告,且广告合同已实际履行;

12、“豆本豆”豆奶在线上平台的销量截图;

拟证明:“豆本豆”豆奶在线上平台销量巨大,受众范围广,品牌知名度高。

第三组证据:1、(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4259号公证书;

拟证明:2019年5月22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前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在招牌显示有“关翁副食批发部”的店铺内购买了印有“豆奶”、“豆本豆乳业”等字样的饮品一箱,公证员对该过程井陉监督并拍照,公证事实显示,该饮品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商为“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

另通过店铺名称及地址等信息查询,案涉“关翁副食批发部”店铺的经营单位为兰考关翁副食部;

2、被告石家庄豆本豆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拟证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17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饮料销售等,其企业名称中完整地使用了“豆本豆”字号;

3、被告石家庄豆本豆网页宣传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石家庄豆本豆在好妞妞食品网宣传涉案产品,产品详情页面突出使用“博通豆本豆豆奶”字样。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石家庄豆本豆的质证意见:对豆本豆2018第十二届国际有机产品博览会金奖证书及相关报道;

达利集团及豆本豆产品“年度投资价值品牌奖”“品类卓越贡献奖”证书及网页报道;

2018年博鳌论坛商标使用合同及相关报道;

2018年东南卫视广告合同;

2019年豆本豆广告合同、赞助节目合同及相关报道有异议,这些都是2018年至2019年的,石家庄豆本豆在2017年10月就已经注册,所以和被告无关,广告投放表不清楚是否是全部产品,还是只是“豆本豆”一个产品,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第20307069号、第20306956号、第22782070号商标的权利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产品的宣传方式及费用、获得的荣誉及市场知名度等,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被告石家庄豆本豆产品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综合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达利公司于1989年9月创办了第一家生产厂,目前拥有福建达利、成都达利等19家公司、29个食品、饮料生产基地,总占地面积7000多亩,总建筑面积260多万平方米,员工总数39000多名,年产值超百亿的全独资民族品牌食品生产龙头企业。

2017年4月,达利公司推出豆本豆豆奶,将“科技造就好营养”作为自身的品牌理念,以科技实力,从口感到营养价值,实现全面飞跃,成就国民营养好豆奶。

豆本豆豆奶在2017深圳国际有机产业博览会产品金奖、2018第十二届国际有机产品博览会金奖。

2018年12月,原告公司及豆本豆产品分别荣获第十二届中国食品产业之星年度投资价值品牌及品类卓越贡献奖。

2017年至2019年,知名演员孙俪代言豆本豆豆奶,使得豆本豆产品家喻户晓。

2018年豆本豆成为“博鳌亚洲论坛官方指定豆奶”。

2017-2019年达利公司分别在CCTV-1、CCTV-14、河南卫视、江西卫视、山东卫视、深圳卫视、黑龙江卫视、东南卫视、贵州卫视、湖南卫视、广东卫视爱奇艺知名综艺《做家务的男人》、《极限挑战》、优酷、腾讯等各大卫视、平台投放广告投放大量广告,给豆本豆豆奶带来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8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307069号“豆本豆”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豆浆;无酒精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豆浆精;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原告于2017年8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306956号“豆本豆”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豆腐制品;鱼制食品;蔬菜罐头;油炸土豆片;加工过的槟榔;烹调用番茄汁;蛋粉;猪肉食品;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原告于2017年8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2782070号“豆本豆”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

鱼制食品;

蔬菜罐头;

油炸土豆片;

烹调用番茄汁;

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

豆奶;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浆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2019年5月21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到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2日,公证人员及参加人来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在招牌显示有“关翁副食批发部”等字样的店铺内,公证参加人购买了纸盒装饮品一箱,该饮品包装印有“博通?”、“豆奶”、“豆本豆乳业”、“净含量250ml”等字样,公证员助理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购买的饮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将公证处标签张贴于外包装上,后对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9年6月5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425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纸盒装饮品箱体及箱内饮料包装盒上均显示有“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有“豆本豆乳业”、“豆奶”、“博通?”、“净含量250ml”字样。

另查明,被告石家庄豆本豆的法定代表人为吴盼兰,成立日期及核准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饮料销售。

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获得第20307069号、第20306956号、第22782070号“豆本豆”注册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从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一般认知的角度,原告“豆本豆”商标显著性较强;

被告石家庄豆本豆的“通博”商标,使用在豆奶等商品及相关宣传上,显著性较弱,且被控侵权产品纸盒装饮品箱体及箱内饮料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豆本豆”“豆奶”字样,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豆本豆”字样。

被告石家庄豆本豆中“豆本豆”字样与原告第20307069号、第20306956号、第22782070号“豆本豆”商标构成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从侵权商品纸盒装饮品箱体及箱内饮料包装盒可以看出,生产案涉侵权商品的委托商为被告石家庄豆本豆。

故被告石家庄豆本豆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豆本豆”商标获得注册的时间为2017年8月7日,被告石家庄豆本豆成立于2017年11月21日,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

原告达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豆本豆”商标在已经通过使用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故不能排除被告石家庄豆本豆攀附原告达利公司商标知名度及企业美誉度的恶意,被告石家庄豆本豆使用“豆本豆”字号,生产豆奶产品,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豆本豆”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石家庄豆本豆作为饮料行业的生产商,应当对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知晓,而在生产的商品上标注“豆本豆”字样,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石家庄豆本豆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豆本豆”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达利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稀释了达利公司“豆本豆”商标品牌在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达利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达利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石家庄豆本豆成立时间、侵权情节、原告的知名度、原告注册商标“豆本豆”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石家庄豆本豆的赔偿金额为2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20307069号“豆本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豆奶饮品内包装盒上使用“豆本豆”字样;

二、被告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豆本豆”文字,并停止在饮品的内外包装盒上使用带有“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石家庄豆本豆乳业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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