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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刑初42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余某、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陈某二;彭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吴晓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二,女,1980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厉晓倩,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南京市。

2019年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青磊,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20〕41号起诉书、宁铁检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检察官助理王某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厉晓倩,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杨青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余某先后租用南京市秦淮区双麟路附近民房和南京市,购买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低价原料酒、包装材料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陈某二、邹某(另案处理)和张某三(另案处理)在上述民房内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茅台、五粮液和五粮春等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

其中: 1、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余某位于南京市,现场查获已经灌装未包装的梦之蓝梦三60瓶,梦之蓝梦六6箱,天之蓝2箱,贵州茅台酒5箱,五粮春18箱,今世缘国缘四开6箱。

2、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对南京市,现场查获国缘对开6箱,国缘四开17箱,国缘三开1箱,天之蓝25箱,梦之蓝梦九1箱,梦之蓝梦三3箱,梦之蓝梦六1箱,贵州茅台酒4箱,已灌装完成尚未装箱的国缘酒对开45瓶。

3、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进行假酒交易的被告人余某、彭某抓获,在余某车中查货五粮春1箱,在被告人彭某车中查获余某销售的天之蓝5箱和五粮春1箱。

上述三地查扣的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3000余元。

4、被告人余某将生产的部分假酒销售给彭某、彭某二月、牛某、牛某二(另案处理)、储某、江某、江某二、张某二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8000余元。

被告人彭某明某余某和黄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低价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白酒系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陈某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二十二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陈某二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明某余某、黄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然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六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二、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说明余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悔罪,主观恶性不大,且余某家中尚有两名未成年人需要照顾,建议对其适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二在本案中系从犯,所起作用较轻,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已经积极筹款支付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二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次犯罪行为部分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 ”、第4662736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176661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煮蒸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147169号“ ”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2022年12月27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07092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经续展至2028年9月13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 ”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各种酒。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57697号“ ”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有效期自199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经续展至2029年3月20日。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3417808号“ ”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被告人余某、陈某系夫妻关系。

2017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余某先后租用南京市秦淮区双麟路附近民房和南京市,购买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低价原料酒、包装材料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陈某二、邹某(另案处理)和张某三(另案处理)在上述民房内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茅台、五粮液和五粮春等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1894元,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余某位于南京市,现场查获已经灌装未包装的梦之蓝梦三60瓶,梦之蓝梦六6箱,天之蓝2箱,贵州茅台酒5箱,五粮春18箱,今世缘国缘四开6箱。

2、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对南京市,现场查获国缘对开6箱,国缘四开17箱,国缘三开1箱,天之蓝25箱,梦之蓝梦九1箱,梦之蓝梦三3箱,梦之蓝梦六1箱,贵州茅台酒4箱,已灌装完成尚未装箱的国缘酒对开45瓶。

3、2020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进行假酒交易的被告人余某、彭某抓获,在余某车中查获五粮春1箱,在彭某车中查获余某销售的天之蓝5箱和五粮春1箱。

上述三地查扣的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3561元。

4、被告人余某将生产的部分假酒销售给彭某、彭某二月、牛某、牛某二(另案处理)、储某、江某、江某二、张某二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8333元。

被告人彭某在南京市,其明某余某和黄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低价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1980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白酒系假冒上述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彭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8)苏86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某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银行交易流水、产品鉴别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4.证人彭某二月、牛某、牛某二、储某、江某、江某二、张某二、王某二、王某、郑某、任某、宋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余某、陈某、彭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2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彭某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陈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负责购买包装材料,联系下家,销售假酒并负责假酒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二参与假酒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二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二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但被告人彭某曾于2019年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对其不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 被告人陈某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及包材、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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