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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壹龙建材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蒙中建材销售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174号
案件名称隆化壹龙建材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蒙中建材销售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隆化壹龙建材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蒙中建材销售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壹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隆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国海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北京京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河市蒙中建材销售部,经营场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北侧燕福达建材广场内。

经营者:何培虎,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隆化壹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集团)、原审被告三河市蒙中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蒙中建材销售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北新集团对壹龙公司、蒙中建材销售部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北新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壹龙公司使用的石膏板封边纸在商标图案、文字标识、产品特征等方面与北新集团使用的封边纸截然不同,尤其是文字标识的文意没有任何关联,二者只是近似,达不到非常近似的程度,这对于有文化、认识字的中国公众来说,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壹龙公司使用的包装与北新集团具有实质性区别,但原审法院却以偏概全,错误认定壹龙公司使用的包装“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违背法律规定。

北新集团答辩称:壹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中建材销售部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北新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壹龙公司、蒙中建材销售部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判决壹龙公司停止在其石膏板上使用与北新集团龙牌石膏板相同或近似的外包装(蓝底白字、红字版式);

判决蒙中建材销售部停止销售与北新集团龙牌石膏板相同或近似的外包装的壹龙公司石膏板。

2、依法判令壹龙公司、蒙中建材销售部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道歉,连续登报三个月。

3、依法判决壹龙公司、蒙中建材销售部赔偿北新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费用共计100000元。

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壹龙公司、蒙中建材销售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北新集团是一家专业从事制造新型建筑材料、新型墙体材料、化工产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

2003年,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取得“龙牌及图”注册商标,注册证号3125653,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后续展至2023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石膏板;

石膏;

混凝土建筑构件;

水泥板;

耐火材料;

涂层(建筑材料);

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水泥管;

水泥柱;

防火水泥涂料。

2005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龙牌及图”商标转让给北新集团。

北新集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龙牌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品牌获得了广泛的市场认可。

2004年9月,北新龙牌纸面石膏板被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北京名牌产品”。

2004年12月25日,被中国品牌管理委员会授予“中国行业龙头品牌”称号。

2005年3月1日,“龙牌及图”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5年6月8日,“龙牌”系列产品被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评定为“用户满意知名建材产品”。

2012年9月27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授予北新集团“全球最大石膏板产业集团”。

2015年,北新集团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335.15亿元人民币。

2016年,北新集团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405.28亿元人民币。

2017年,北新集团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507.36亿元人民币。

2016年6月21日,北新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石膏板封边纸),2017年5月3日获得专利证书,证书号第4133982号。

该专利设计产品用于石膏板封边,设计要求在于产品的图案、色彩与图案的结合。

色彩以蓝底或红底白字构成,封边纸由左至右共四部分组成,依次为北新集团龙的图形商标、蓝底白字“龙牌石膏板”、部分重叠的红底白字“世界500强成员企业”、蓝底白字“BNBM北新建材”。

本案一审过程,北新集团申请财产保全,在保全过程中,取得由壹龙公司生产、蒙中建材销售部销售的石膏板,涉案石膏板的封边纸图案及色彩亦为蓝底或红底白字构成,封边纸由左至右也由四部分组成,依次为壹龙公司设计的龙的图形、蓝底白字“壹龙建材石膏板”、部分重叠的红底白字“EO级儿童别墅房专用”、蓝底白字“生态抗菌无甲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关于北新集团产品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等因素。

根据相关证据,北新集团自2004年以来,其生产的“龙牌”石膏板,经过各种形式的宣传及推广,销售范围涉及国内、国外,销售额在国内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并取得了多项荣誉,“龙牌”石膏板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应为知名商品。

关于北新集团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石膏板封边纸)是否具有特有性。

产品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

文字、图案、色彩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将商标标签附加在包装上,该标签的尺寸、图案、构图方法等亦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

在可以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包装、装潢各要素独特排列组合,使其具有区别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北新集团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石膏板封边纸)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并且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

且该包装、装潢(石膏板封边纸)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石膏板封边纸)的整体形象与北新集团的产品联系起来,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关于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对双方产品引起混淆、误认。

对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包装、装潢。

其他经营者可以充分利用产品包装、装潢设计中通用要素,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包装、装潢具有明显区别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北新集团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石膏板封边纸)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壹龙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石膏板封边纸)与北新集团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石膏板封边纸),达到了视觉上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双方产品存在价格、质量等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因素,也未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双方产品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

综上,壹龙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北新集团商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壹龙公司、蒙中建材销售部因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北新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壹龙公司、蒙中建材销售部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壹龙公司、蒙中建材销售部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根据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北新集团商品的知名度,壹龙公司的经营规模、时间等因素,酌定壹龙公司赔偿北新集团经济损失及北新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蒙中建材销售部提供了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主观过错较小,故不承担赔偿北新集团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北新集团要求壹龙公司、蒙中建材销售部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北新集团没有提供由于壹龙公司、蒙中建材销售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损害的证据,故北新集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隆化壹龙建材有限公司、三河市蒙中建材销售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龙牌”石膏板封边纸近似的封边纸;

隆化壹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驳回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隆化壹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隆化壹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壹龙公司所使用的包装是否与北新集团包装纸相混淆,壹龙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壹龙公司所使用的包装是否与北新集团包装纸相混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二者图案的相似度;

二是北新集团包装纸知名度。

对于图案的相似度,北新集团第4133982号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石膏封边纸为图案、色彩与图案的结合。

色彩以蓝底或红底白字构成,封边纸由左至右共四部分组成,依次为北新集团龙的图形商标、蓝底白字“龙牌石膏板”、部分重叠的红底白字“世界500强成员企业”、蓝底白字“BNBM北新建材”。

壹龙公司生产、蒙中建材销售部销售的石膏板,封边纸图案及色彩亦为蓝底或红底白字构成,封边纸由左至右也由四部分组成,依次为壹龙公司设计的龙的图形、蓝底白字“壹龙建材石膏板”、部分重叠的红底白字“EO级儿童别墅房专用”、蓝底白字“生态抗菌无甲醛”。

北新集团、壹龙公司包装在总体结构、图案及文字的色彩、图案及文字布局等方面相同,只是所标注的文字不同。

由于色彩占有包装纸的大部分面积,且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总体布局影响包装的整体效果,对于相关公众来讲,上述诸多相似之处,极易引起壹龙公司与北新集团包装的混淆。

关于北新集团包装纸的知名程度。

北新集团的产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了广泛的市场认可。

2004年9月,北新龙牌纸面石膏板被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北京名牌产品”。

2004年12月25日,被中国品牌管理委员会授予“中国行业龙头品牌”称号。

2005年3月1日,“龙牌及图”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5年6月8日,“龙牌”系列产品被中国建材市场协会评定为“用户满意知名建材产品”。

2012年9月27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授予北新集团“全球最大石膏板产业集团”。

2015年,北新集团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335.15亿元人民币。

2016年,北新集团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405.28亿元人民币。

2017年,北新集团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壹龙公司所使用的包装与北新集团包装纸非常相似,且北新集团产品及包装纸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对北新集团的保护应与其知名度相适应。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壹龙公司所使用的包装与北新集团包装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使人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

考虑到北新集团“龙牌”商标200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石膏封边纸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而壹龙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日,北新集团封边纸使用早于壹龙公司,北新集团具有在先权利。

壹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包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壹龙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判决确定壹龙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壹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隆化壹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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