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刑终2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志军,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新**人,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香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冀1024刑初6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郑志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郑志军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大沙务村、香河县等地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标有通用汽车公司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金额共计525110元。
2019年5月14日,民警先后在香河县两处郑志军的经营场所查获假冒的标有通用汽车公司商标的汽车配件并予以扣押,被扣押的汽车配件核算金额共计2936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志军供述证实,2017年11月份他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经营北京信诚塑业汽车配件行,2018年4月份在北京市通州区里销售假冒的标有通用汽车公司商标的汽车配件,后搬到香河县路边的库房销售,配件的种类有大灯、尾灯、中网、前后杠等几大类。
他销售的假冒的标有通用汽车公司商标的汽车配件是从郑平平和一个姓颜的人手里购买的。
他的公司有四名员工,张某负责库房出货,有时也负责送货,绳金晖、李耀威、丁旭峰负责送货,有需要汽车配件的直接给他打电话,他安排司机通过物流送货或直接送货,对方收到货后通过微信转账付货款。
他销售配件进出库、销售配件的金额都有记载,没有销售的配件大部分存在香河县淑阳镇大王庄村的库房,一部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城外城汽配城边上的仓库。
销售商品数量及价格统计表、库管系统提取数据打印件,经郑志军确认,其销售假冒的标有通用汽车公司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金额共计525110元,扣押的库存产品认定金额293620.38元。
2、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他到北京市朝阳区信诚塑业汽车配件行工作,负责送货,2018年8月份左右公司搬到香河县。
他除了送货外兼职库房管理员,负责盘点和整理库房的货物,他们销售的汽车配件有假冒品牌的汽车配件,假冒的汽车配件都是江苏省常州市发过来的货。
他们老板郑志军负责进货,他们负责卸货。
这些假配件销售到北京城外城和五方天雅汽配城,销售的货物电脑里都有登记。
3、证人绳金晖证实,他是信诚塑业汽车配件行的司机,负责卸货、送货,信诚塑业老板是郑志军。
他们主要销售的是别克和雪佛兰的汽车保险杠、大灯还有一些小的汽车零部件,这些汽车配件不是原厂的配件。
4、证人常某证实,她是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调查员,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负责代通用汽车公司就侵犯通用汽车公司合法权益进行维权。
2018年4月,他们公司调查员发现一家无名仓库在销售假冒的通用汽车配件,2018年9月该仓库搬迁至香河县附近。
该仓库销售汽车大灯、汽车中网、汽车保险杠大量使用了通用汽车公司“CM”“SGM”、“别克”、“雪佛兰”图形商标,他们公司在该仓库购买过汽车配件,通过通用汽车公司的鉴定,该仓库销售的汽车配件为假冒产品,该仓库也未得到通用汽车公司的销售授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介绍信、商标注册证复印、注册商标等相关证明文件、委托书证实,本案涉及的商标属于通用汽车公司,受该公司委托,由该公司的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中国境内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务,通用汽车(中国)公司委托北京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对廊坊市涉嫌侵权进行投诉,邦信阳公司授权其公司职员常某办理投诉事宜。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5月14日,民警对香河县西的郑志军租用的仓库进行搜查,发现有标有“SGM”、“GM”、“别克”、“雪佛兰”图形商标的汽车配件,扣押23342295型号大灯58个,42352247型号大灯62个,84285931型号大灯43个,13426669型号大灯32个,90871274型号尾灯47个,90871800型号大灯65个,9047830型号尾灯36个,9035921型号大灯37个,16款君越大灯20个,老款科鲁兹大灯33个,09款君越尾灯42个,13246505中网68个,20827786中网63个,9043688中网24个,13238299中网24个,15英朗发动机盖板19个,乐风中网10个。
2019年5月14日,民警对北京市朝阳区郑志军的仓库进行搜查,发现有标有SGM、GM图形商标的汽车配件,扣押型号9021627大灯12个;
型号9035919大灯11个;
型号13297726大灯7个,型号9047833雾灯21个。
7、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证实,经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标有GM图形商标的汽车配件为假冒该公司“GM”系列注册商标的产品。
8、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郑志军通过微信销售过汽车配件。
9、香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志军案件涉案物品的上下游人员查证情况的说明证实,郑志军销售的假冒标有通用品牌的汽车配件大部分销往北京城外城汽配城,因北京城外城汽配城已拆迁,汽配城商户全部搬迁,相关证据无法取得。
10、香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志军案件电脑账目提取情况说明证实,电脑内记账用库管软件有绑定网卡设置,无法提取电子证据。
11、香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志军到案及身份情况。
香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志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郑志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郑志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扣押23342295型号大灯58个,42352247型号大灯62个,84285931型号大灯43个,13426669型号大灯32个,90871274型号尾灯47个,90871800型号大灯65个,9047830型号尾灯36个,9035921型号大灯37个,16款君越大灯20个,老款科鲁兹大灯33个,09君越尾灯42个,13246505中网68个,20827786中网63个,9043688中网24个,13238299中网24个,15英朗发动机盖板19个,乐风中网10个,型号9021627大灯12个,型号9035919大灯11个,型号13297726大灯7个,型号9047833雾灯21个,依法予以没收。
郑志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销售金额525110元没有客观证据证实;
其自愿认罪认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
辩护人提出了与郑志军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针对郑志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销售商品数量及价格统计表、库管系统提取数据打印件,能够证实郑志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及金额情况,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并经郑志军确认,客观真实,且与郑志军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志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郑志军及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其销售金额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郑志军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刑初6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23342295型号大灯58个,42352247型号大灯62个,84285931型号大灯43个,13426669型号大灯32个,90871274型号尾灯47个,90871800型号大灯65个,9047830型号尾灯36个,9035921型号大灯37个,16款君越大灯20个,老款科鲁兹大灯33个,09君越尾灯42个,13246505中网68个,20827786中网63个,9043688中网24个,13238299中网24个,15英朗发动机盖板19个,乐风中网10个,型号9021627大灯12个,型号9035919大灯11个,型号13297726大灯7个,型号9047833雾灯21个,依法予以没收”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刑初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郑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部分。
三、上诉人郑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罚金已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