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经营场所河北省辛集市前营乡后营村南北西街**。
经营者:周成,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前营乡后营村南北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萌(系周成女儿),住河北省辛集市前营乡后营村南北西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768号民事判决;
2、驳回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截图的方式,于2019年7月31日从京东平台上截图申鹭达家用马桶超旋吸虹式坐便器智洁釉节水大口径坐便器250/350A款305mm,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三方恶意串通,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借口,敲诈勒索,严重困扰初始创业的小微业主。
2、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造成3万元的经济损失,也没有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3、本案所涉产品,系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自淘宝平台“家装马桶旗一舰一店”店铺处购买,并非自己加工制作,来源合法。
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并非恶意诉讼。
2、申鹭达是“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马桶是申鹭达品牌的主打产品,销量很高。
为制止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的侵权行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种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2万元合理。
3、一审中,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提出自己有合法来源,但也未提交新证据,放弃了举证权利。
综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7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立即停止在1号店上使用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第12590335号“申鹭达”注册商标,作为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第12590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赔偿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为商标注册证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地漏、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小便池(卫生设施)、压力水箱、淋浴隔间、坐浴浴盆、淋浴间、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洗下身用的)坐浴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间用干手器、水冲洗设备、马桶座圈、坐便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许可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排他使用商标注册号12590335“申鹭达”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11类,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授权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代为起诉,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4月15日,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龚某工作人员李媛媛的监督下,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进入1号店网站(网址:××),在“周成拼购店”网页中,商品座便器的描述中使用“申鹭达”商标,“周成拼购店”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显示企业名称“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姓名周成,营业执照有效期2019-03-04至长期,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日用百货、装修建材、服装配饰、订制礼品、卫浴五金销售,公司地址河北石家庄市辛集市前营乡后营村南北西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进行截屏记录至光盘,出具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9756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书》,依法享有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并享有以其自己名义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在1号店网站注册了“周成拼购店”,销售的商品座便器的描述中使用“申鹭达”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的宣传销售行为侵犯了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赔偿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驳回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是否侵害了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9756号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诉称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三方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在其销售座便器商品的描述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了“申鹭达”字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的规定,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侵害了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上诉称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一审确定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赔偿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辛集市若萌服装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