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响,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博野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暂住北京市大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岗,男,2000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博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暂住北京市大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赵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响及辩护人谢雪梅、被告人赵岗及指定辩护人赵文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响于2018年至2019年7月期间,伙同张华伟(已判决)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小铺头村无名服装厂内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VEROMODA、ONLY等服装,并伙同被告人赵岗在淘宝网店铺“没有派大星的海绵宝宝6”、“巫妖王656”、“小丽爱朋朋”上销售上述服装,实际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148万余元。
2019年7月15日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小区某室抓获被告人李响、赵岗,并查获未销售的VEROMODA、ONLY假冒注册商标服装1986件,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
在青云店小铺头村无名服装加工厂内查获生产的VEROMODA、ONLY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613件,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该部分已处理)。
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小区某室室查获的被告人李响持有的1986件服装、7300枚VEROMODA标签、2万枚VEROMODA衣领标签、1700枚VEROMODA吊绳标签、360枚ONLY标签、500枚ONLY吊绳标签、300枚ONLY衣领标签、荣耀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Yakool牌手机一部、联想牌黑色外壳主机一台、白色机身黑色面板主机一台、纸质外皮笔记本10本及赵岗持有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未移送)。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李响、赵岗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为被告人李响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响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认为被告人赵岗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的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响、赵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价格证明、真伪证明、委托材料、书证、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响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罪认罚且系初犯;
家中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响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岗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岗系从犯、初犯;
到案后如实供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岗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响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岗伙同李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赵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李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李响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岗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响系初犯、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岗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认罚、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李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赵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淘涛人民陪审员李艳生人民陪审员吴少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金 金处理清单一、下列扣押物品予以没收:1.被告人李响持有的一千九百八十六件服装、七千三百枚VEROMODA标签、二万枚VEROMODA衣领标签、一千七百枚VEROMODA吊绳标签、三百六十枚ONLY标签、五百枚ONLY吊绳标签、三百枚ONLY衣领标签、荣耀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Yakool牌手机一部、联想牌黑色外壳主机一台、白色机身黑色面板主机一台、纸质外皮笔记本十本;
2.被告人赵岗持有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