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刘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腾鸿商店,经营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街康居****营业房。
经营者:王永兵,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街康居****营业房。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腾鸿商店(以下简称腾鸿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腾鸿商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腾鸿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创始于1898年,自1990年开始生产花露水,1997年取得本案案涉商标专用权,经过长期经营及强化商品质量,获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荣誉。
案涉“六神”花露水连续多年稳居中国花露水市场份额第一名,市场占有率超过70%,“六神”商标与花露水商品建立起紧密的联系,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标志的作用,一审判决未对案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认定系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上海家化公司为保全被侵权事实证据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此两项费用为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系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为商标侵权案件,应考虑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商标权人在商标宣传和产品质量把控所投入资金及精力、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在区分商品来源中所起的作用、侵权人经营情况综合考虑,着重以商标的因素来考虑侵权人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从商标的区别商品来源标志的知识产权因素考虑,在没有任何证据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以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来确定赔偿金额,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与一审法院已审结的上海家化公司就银川市侵害商标权案件属于相同类型的案件,一审判决在审理中未参考同一地域法院判决对同类案件作出差距较大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腾鸿商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鸿商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腾鸿商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腾鸿商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腾鸿商店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腾鸿商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述称从腾鸿商店处购买花露水一瓶,过程经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上海家化公司称经其鉴定该产品属假冒伪劣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腾鸿商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海家化公司在腾鸿商店处购买案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加盖有“银川市金凤区腾鸿商店”字样印章的购物凭证。
腾鸿商店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但明确放弃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瓶正面印有“六神”字样,“六神”文字标识较为突出和醒目,该标识字体的排列、书法形态、书写方式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结合该商品与“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现上海家化公司作为商品生产厂家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产品并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应认定腾鸿商店的侵权事实成立。
对于腾鸿商店应承担何种责任,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请求腾鸿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六神”商标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腾鸿商店因侵权所获利润,综合考虑案涉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的特点,综合腾鸿商店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的实际情况,酌定腾鸿商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各项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0元。
因上海家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腾鸿商店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影响,故对于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腾鸿商店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腾鸿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腾鸿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腾鸿商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五金、日杂、劳保用品、保健食品、计生用品销售;
烟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审判决认定腾鸿商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腾鸿商店立即停止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案涉商标知名度并非构成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故上海家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商标知名度予以认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腾鸿商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腾鸿商店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腾鸿商店案涉商标知名度、商品售价和腾鸿商店侵权性质、情节及其经营范围、时间、规模、侵权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该公司仅提交1000元公证费票据),并结合上海家化公司在宁夏多地法院诉讼情况(仅本院办案系统关联的、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2019年度上海家化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190余件),其实际支出费用并非仅针对本案,而是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腾鸿商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并无不当。
故上海家化公司关于本案判决未参考同一地域法院判决、侵权赔偿数额与一审法院已审结同类型案件的赔偿数额不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