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3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2019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彦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松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津0116刑初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松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松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李松华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松华撤回上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刑初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 然审判员 车怡轩审判员 于明辉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冯雪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