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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琳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6251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琳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琳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6251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7130N。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琳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仙境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AGNQK93。

法定代表人:黄利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天河路**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130XL。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亮,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琳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静公司)、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徐诚、被告琳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利雅、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琳静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2.被告琳静公司赔偿因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

3.被告荣事达公司对被告琳静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于1993年注册成功,商标权人为原告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原告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因原告实施收购,于2014年11月更名为现名称。

原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对“荣事达”等商标行使管理权,包括进行维权,现尚在授权有效期内。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对“荣事达”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后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被告琳静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DIMINI官方店”的店铺,掌柜名称为“叶依琳888”。

为了增加其产品销量,被告琳静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内,在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

经调查,被告淘宝网店铺的销售金额186858.05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琳静公司是同行业竞争者,被告琳静公司将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商标“荣事达”作为商品关键词,会使公众混淆产品来源,主观上具有不正当性,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荣事达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商,未对被告琳静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放纵被告琳静公司傍名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琳静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链接放的时间较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另一家店在2019年也因同样的行为被原告起诉过(慈溪市守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以被告在法院判决后进行了自查,早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相关链接就已经下架了。

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显示成功销售的280台中有一小半都是刷单的,被告琳静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荣事达公司答辩称:荣事达公司对原告享有“荣事达”注册商标在第7类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范围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利不持异议。

但是,原告诉请荣事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

一、被告琳静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与荣事达公司毫无关系。

被告琳静公司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中宣传、销售洗衣机的行为系其自发行为,与荣事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荣事达公司没有授权或以任何方式指使琳静公司在宣传、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

因此琳静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与荣事达公司毫无关系。

二、荣事达公司作为生产商对销售商没有监督管理的义务。

荣事达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厂家,没有义务对销售商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生产厂家需对他人销售其产品的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原告没有任何事实理由或法律依据要求荣事达公司对被告琳静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明知荣事达公司不存在对涉案商标权侵权行为,仍连续数十个案件追诉荣事达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对荣事达公司名誉权构成侵害。

荣事达公司对原告享有“荣事达”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利不持异议,但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荣事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且已有若干生效判决确定荣事达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在若干案件中将荣事达公司列为被告,显然超过了合理维权的限度。

原告上述滥用诉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荣事达公司的商誉,对荣事达公司名誉权构成侵害。

综上,原告要求荣事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严重侵害了荣事达公司的名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系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1999年1月22日,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上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原告对“”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同时,合肥国控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合同还约定当原告因并购、重组等行为导致第一大股东身份发生变化时,合肥国控公司有单方解除上述合同的权利。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案涉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内和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琳静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家用电器、母婴用品、照明灯具、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琳静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DIMINI官方店”的店铺,掌柜名称为“叶依琳888”。

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发起股东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51%)及安徽省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9%),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光伏电子等。

原控股股东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5年5月28日,其控股股东即为现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

2019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琳静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DIMINI官方店”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该店铺内有一件商品宝贝名称为“荣事达洗衣机全自动5/7.5/8.5/10公斤大容量波轮小型宿舍甩干”,销售价格450-1260元,商品详情载明的品牌为“Rongsnd”,生产企业为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该宝贝名称链接项下成功销售的产品数量280台,销售金额186858.05元。

被控侵权宝贝名称链接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

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申请时间戳保全共计支出1400元。

另查明,被告琳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雅系本院审理的(2019)浙0282民初4920号案件中的被告慈溪市守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监事,其自称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法院认定在淘宝网店宝贝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构成侵权后,慈溪市守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还是9月履行了生效判决。

之后黄利雅对其所经营的店铺(包括被告经营的案涉店铺)进行了自查,并下架了相关链接。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在网络销售中,宝贝名称是卖家所售产品最直观的展示,通常使用的描述关键词与产品的品牌、特征直接相关联,其最主要的作用就是方便消费者能搜索到卖家的产品,是吸引消费者进入卖家店铺的途径之一。

被告琳静公司在其销售的洗衣机的宝贝名称中使用了“荣事达”文字,消费者在使用“荣事达”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商品中搜索到被控侵权产品,该种使用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结合第654828号“”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其要使用“荣事达”标识生产企业商号也应注意规范使用,负有避免混淆的注意义务。

结合被告琳静公司销售的洗衣机详情中载明的商标为“Rongsnd”,其在宝贝名称上不使用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来源,而使用与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字形相似文字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琳静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琳静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宣传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的文字,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被授权的排他性使用许可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琳静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文字作为其宝贝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产品宣传,并要求被告琳静公司赔偿损失。

因被告琳静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删除被控侵权链接,未再继续使用“荣事达”文字作为宝贝名称进行宣传,原告诉请被告琳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已无实际必要,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琳静公司获得的违法所得,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琳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宝贝名称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的文字)、经营规模较小(交易数量280台,交易金额186858.05元)、主观过错(其销售的产品生产厂家中含有荣事达字样,在相同行为被确认侵权后主动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曾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较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琳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含维权费用)。

因被告琳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作侵害商标权纠纷处理,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关于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

原告主张被告荣事达公司作为生产商未对被告琳静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管,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对被告琳静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琳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含维权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慈溪市琳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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