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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580号
案件名称陈志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志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5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山,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王文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志山及其辩护人王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陈志山明知是假冒“REFA”品牌的美容仪的产品,仍从肖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后,通过其所经营淘宝网店“小丫丫日本代购”、“海小淘520520”加价后对外销售。

经鉴定,被告人陈志山共销售假冒“REFA”品牌的美容仪的产品59件,销售金额54541.48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志山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志山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志山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志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系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钱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陈志山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陈志山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志山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吉黎萍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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