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知民初82号 原告:黄振波,男,汉族,1989年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20191108479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5201210324868。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福兴水暖器材行,经营者:黄复员,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注册号:360103600028419。
经营者:黄复员。
被告:洪诗旭,男,1986年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黄振波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福兴水暖器材行、洪诗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振波申请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振波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振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振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黄振波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退回黄振波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