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520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萨某某(英文名:XXX),男,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简洁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军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萨某某及其辩护人简洁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担任波斯语翻译。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曼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设立广州思轲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轲路公司),雇佣林某某、简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境外客户向广州地区采购假冒LV、DIOR、FENDI等品牌服装及箱包等商品时,联系供应商并提供翻译、收货、支付货款等服务,帮助供应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萨某某自2017年开始负责广州格萝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萝蓓公司),在明知思轲路公司委托运输的部分货物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帮助思轲路公司运输至境外,从中收取运费获利。
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萨某某帮助思钶路公司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180余万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萨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系从犯;
被告人系伊朗人,本次犯罪是因为对中国法律的不熟知;
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家人均在伊朗,孩子还小,因疫情影响无法来中国团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同案犯林某某、陈某某、庄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思轲路公司的装箱单、送货单、格萝蓓公司的入仓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真假对比图》、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工作情况》、被告人萨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某某明知他人销售、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其运输侵权产品,参与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18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萨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吉黎萍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