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33086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北京殿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西大街好又多超市(华威批发店)。
经营者:杨朝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双井镇,北京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近似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目前核桃饮品领域生产、销售规模最大的领军企业,在国内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江西鹰潭等五大生产基地,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
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采用自创的生产工艺,品质优良,由著名主持人鲁豫担任形象代言人,并在央视等多家媒体陆续投放广告进行宣传推广,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知名度很高。
原告先后获得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荣誉。
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了“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先后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该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然而,随着原告“六个核桃”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六个核桃”的山寨品,这些侵权商品在标识设计及装潢上极力模仿“六个核桃”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原告的产品。
这些侵权商品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8年3月13日,央视“315”晚会曝光:某仿冒“六个核桃”的山寨品里既没有添加核桃,也没有添加花生,各种添加剂+两吨水+核桃香精=市场上热销的这款“核桃饮料”。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商品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核桃乳饮品上印有“六仁炒核桃”字样,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该核桃乳饮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构成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进货时,要求进货方北京大杜社冬梅百货商店提供过生产商的经营资质、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我是从正规厂家进的货,对于我方来来说,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外观上看,六个核桃和六仁炒核桃,罐体颜色、图案、设计并不一样,消费者购买时很容易区分,六仁核桃在炒字上做了特别设计,非常醒目,不会误导消费者以为是原告的产品,我方销售产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根据商标法56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销售产品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故意,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系正规合法渠道取得,不存在侵犯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3万元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第5127315、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5127315、10833322、1083334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三个商标的注册类别均为第32类,且在保护期内。
“六个核桃”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瓶罐、包装箱、手提袋均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专利证书。
证据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证明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5]127号文件,认定“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六个核桃”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媒体报道内容,证明“六个核桃”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个核桃”获奖荣誉媒体报道证据,证明“六个核桃”曾多次荣获诸多奖项及荣誉,具有极高的品牌影响力和商业价值。
河北养元公司企业荣誉,证明河北养元公司为行业领导者,曾多次荣获诸多奖项及荣誉,具有极高的行业影响力。
河北养元公司获奖荣誉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荣获诸多奖项及荣誉。
证据三、(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54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核桃乳饮品上所印图文、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该核桃乳饮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构成近似。
证据四、仿冒“六个核桃”的山寨品被媒体曝光报道,证明仿冒“六个核桃”的山寨品屡次被媒体曝光品质低劣,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危害极大。
同类案件法院在先判例、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厂商的判决书和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同类案中的诉讼请求己经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且有调解成功的先例也是满足了原告的诉求,原告诉讼请求合理。
证据五、五份公证书和商标查询状态,证明原告商标依法取得注册,是驰名商标,外观设计也取得专利。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购物小票,证明原告维权成本。
证据七、2017鲁13民初182号判决书和生效证明,证明相关诉讼的裁判结果判定了侵权事实。
被告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北京市大杜社冬梅百货商店营业执照、送货单、进货凭证、厂家资质、身份证明、“六仁”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与进货商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产品系合法取得,被告作为销售者有合法来源,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前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和本次不同。
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进货凭证、厂家营业执照等,其上有相关方盖章和签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所持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对于“六仁”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与进货商的聊天记录等,被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情况2009年6月28日,河北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2013年11月7日,河北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豆类饮料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2014年1月7日,河北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3334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豆类饮料等,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6月5日,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21日,网易新闻发布标题为《六个核桃斩获“2016中国广告长城奖·年度品牌塑造案例”大奖》的文章。
2018年4月26日,凤凰网资讯发布标题为《六个核桃入选2018“CCTV国家品牌计划”见证健康营养功效高品质》的文章。
此外,搜狐网还发布了标题为《实现品牌中国梦养元饮品六个核桃荣获“年度匠心质造品牌”》的文章。
河北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曾获得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等奖项。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好又多超市(华威批发店)”(营业执照信息为:北京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购买一箱“六仁炒核桃”(刷卡49元)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3月18日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5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生产的产品罐体等高,原告在本案中仅就该部分听装产品及包装箱对应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主张和提交了公证实物。
经本院当庭拆封和对比,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罐体正中央使用了“六仁”“炒核桃”标识,字体较为突出。
原告主张权利的罐体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罐体均使用白色背景色,配以蓝色商标、核桃、流动的核桃乳等元素,在罐体颜色搭配和布局结构方面较为近似。
包装箱上均使用了与罐体相近的颜色、字体和元素。
取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内一听核桃乳,该产品罐体底部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6日。
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从北京市大杜社冬梅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大杜社)购进六仁炒核桃10箱,单价35元,共计350元。
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还提交了大杜社的营业执照和范传甫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网查询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可以认定河北养元公司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河北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罐体及包装箱上使用“六仁炒核桃”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同时,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文字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六仁”+“炒核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将“六仁”与“炒核桃”在位置上进行了一定调整,但“六仁”+“炒核桃”组合商标与原告的“六个核桃”相比,被告亦使用了纵向排列的方式,“六仁”与“炒核桃”字样距离较近,字形相近,在被控侵权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商标同为文字商标的情况下,二者整体结构相同,使用汉字相似,给公众的整体印象基本一致,故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销售的“六仁炒核桃”核桃乳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32类,含植物饮料;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豆类饮料等。
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销售的“六仁炒核桃”核桃乳属于植物饮料,落入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之情形。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六个核桃”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给予其与知名度相当的保护,被告的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确认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销售的“六仁炒核桃”核桃乳系侵害河北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收货时取得了盖有供货方印章的送货单以及供货方出具的证明,并审核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经营者身份,故可以认定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销售的“六仁炒核桃”核桃乳具有合法来源。
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作为“六仁炒核桃”核桃乳的销售商,能够证明自己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至于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判定,本院认为应当以其预见能力为基础,不应当对其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在没有证据表明其明知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具有主观过错,故其对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承担河北养元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
因河北养元公司确实做了公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河北养元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河北养元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其相似的罐体包装和包装盒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罐体和包装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长子营华威百货商店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