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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陈鉴明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37279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陈鉴明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陈鉴明;北京鉴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37279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鉴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11。

法定代表人:陈鉴明。

被告:陈鉴明,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与被告北京鉴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明公司)、被告陈鉴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剑南春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鉴明在线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鉴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鉴明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

3.判令陈鉴明就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拥有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5月20日,鉴明公司(原名北京南极光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权的白酒,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并给予行政处罚。

经我公司鉴定,此次执法中被查扣的6瓶“剑南春”白酒均不是我公司产品。

鉴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鉴明公司系一人公司,陈鉴明作为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情况下,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鉴明公司、陈鉴明共同答辩称,剑南春酒厂起诉主体错误,鉴明公司是之前公司股东汤宇处购买,为了方便,陈鉴明与汤宇协商一致,直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汤宇变更为陈鉴明,公司名称由“北京南极光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鉴明公司。

现在鉴明公司经营的业务是“沙县小吃”,从未销售过白酒商品。

在陈鉴明受让汤宇的股权时,陈鉴明并不清楚北京南极光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因销售白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本案涉及的侵权之债发生在陈鉴明接手鉴明公司之前,应当由汤宇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剑南春酒厂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剑南春酒厂取得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使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原北京南极光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三区12号1层-11经营的店铺中查获“剑南春”52度白酒6瓶。

原北京南极光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销货票据及账目记录。

经剑南春酒厂鉴定,该酒不是剑南春酒厂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

2019年7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9]第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包括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白酒6瓶在内的各种酒类商品共计112瓶;

2.罚款人民币108188元。

原北京南极光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未就前述行政处罚行为提出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在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前,原北京南极光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汤宇于2019年5月30日与陈鉴明签署了《商铺租赁定金协议》,对有关租赁事项进行了简要约定,陈鉴明向汤宇支付了定金2万元。

2019年7月6日,陈鉴明与汤宇签署正式《商铺转让协议》,约定剩余9个月租金(从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为322500元,房屋押金20000元,转让费117500元,共计460000元,于签署协议之日支付410000元,剩余50000尾款等汤宇配合陈鉴明提交营业执照变更法人所有材料再行支付。

同日,陈鉴明与房屋所有权人吕姓人员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诉讼中,陈鉴明表示其在与汤宇签署完协议后办理公司变更过程中,才得知公司尚有行政处罚义务未履行,导致无法完成变更登记。

后汤宇支付了罚款后,最终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

陈鉴明表示因当时已经向汤宇支付大部分款项,且汤宇已经缴纳了罚款,故继续履行了后续合同义务,接手了该商铺开始经营“沙县小吃”餐饮业务。

另查一,剑南春酒厂未举证证明鉴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剑南春酒厂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剑南春酒厂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相应票据。

另查二,根据鉴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原北京南极光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经营的是美容美发服务,最初法定代表人为陈蕾,汤宇于2019年4月8日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经营范围中新增一项“零售烟草”业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商铺转让协议、聊天记录、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剑南春酒厂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剑南春酒厂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6瓶白酒的外包装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剑南春酒厂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剑南春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原北京南极光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将该6瓶白酒放在销售门店的行为,应被视为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剑南春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剑南春酒厂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原北京南极光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铺从事烟酒销售的时间较短、其他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确定。

本案中,虽陈鉴明受让原北京南极光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股权后对公司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但公司主体并未发生变化,鉴明公司应当继续承担因涉案侵权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

本案系侵权纠纷,现已查明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在陈鉴明受让原北京南极光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股权之前即已经停止,并未持续至陈鉴明持股鉴明公司期间,故虽然鉴明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剑南春酒厂的债权形成于陈鉴明成为鉴明公司股东之前,故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之规定,对于剑南春酒厂主张陈鉴明就鉴明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明公司目前经营的系“沙县小吃”餐饮服务,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剑南春酒厂的该项主张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鉴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北京鉴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鉴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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