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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商丘市睢阳区信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03知民初19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商丘市睢阳区信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丘市睢阳区信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19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江**。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信嘉超市,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经营者:孙志刚,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信嘉超市(以下简称:“信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信嘉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信嘉超市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纳益其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信嘉超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信嘉超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纳益其尔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合同约定可由原告对侵犯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撤诉,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有权转委托。

后杨伟华转委托潘长龙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另查明,被告信嘉超市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4月21日,经营者:孙志刚,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水果、蔬菜、卷烟、冷藏食品、文具、体育用品、化妆品、保健品、保健食品、冷鲜肉的零售,经营场所: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西路师范学院大门西。

目前状态为存续中。

(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29号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王某随同李印杰于2019年6月12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老师范学院北门西侧的傻子超市老师院店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其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商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和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王某全程监督。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两盒芦荟胶、银行卡刷卡小票一张、傻子超市001店消费小票一张。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芦荟胶圆盒侧面无纸质标签,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会社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图案中有锯齿状(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防伪标识)。

正品芦荟胶圆盒侧面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正品芦荟胶包装底部商标韩文文字之间有空格,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底部商标两个韩文单词之间没有空格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行使诉讼权利并授权可以转委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原告特别授权杨伟华合法有效,其诉请享有的注册商标侵权而特别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主体适格。

杨伟华转委托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潘长龙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案涉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信嘉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且完全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信嘉超市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原告纳益其尔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信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信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90元,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信嘉超市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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