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262号原告: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旧锡边村荣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莆田市鑫力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中兴路********div>法定代表人:杨力仁。
原告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商旅宝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被告莆田市鑫力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鑫力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商旅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被告鑫力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旅宝公司诉称:原告是201530039404.7号、名称为“3D保健枕”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鑫力健公司在京东网站鑫力健运动户外专营店销售、许诺销售的“按压式U型枕”(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鑫力健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鑫力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
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处于下架状态。
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尽到了法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力健公司辩称:被告并不知晓实施被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也未实际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3D保健枕”,专利号为201530039404.7,其申请日为2015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原专利权人为刘志明,现专利权人为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为证明鑫力健公司的侵权行为,商旅宝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2018)粤莞东莞第8043号公证书公证了商旅宝公司在鑫力健运动户外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整个过程。
公证书显示鑫力健运动户外专营店的经营者为鑫力健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84元,运费1元,商品评价数为0。
庭审中,商旅宝公司主张其支付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后,被告鑫力健公司一直未发货,也未退还购买费,被告鑫力健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庭审中,本院对商旅宝公司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进行了勘验。
商旅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整体形状轮廓相同。
被告鑫力健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对于经济损失,商旅宝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其还主张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差旅费在内诉讼合理支出。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为185元,公证费为1500元,差旅费为5000元。
对于上述公证费和差旅费,商旅宝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票据。
庭审中,商旅宝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在京东网站下架。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有权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本案中,由原告公证的其在京东网站鑫力健运动户外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中可以看出,被告鑫力健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虽未实际收到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鑫力健运动户外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鑫途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鑫力健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整体形状轮廓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因被告鑫力健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故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专利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已在京东网站上下架,故对于其有关被告鑫力健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本案公证书显示,京东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184元,评价数为0。
虽然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应多于其所显示的评价数,但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量。
在此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京东网站中所显示评价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因原告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了184元产品费和1元邮费,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差旅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无法确定该费用已经发生,故对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证费,考虑到原告确为本案申请制作了公证书,故本院酌定公证费为1000元,上述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18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莆田市鑫力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一千一百八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市鑫力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莆田市鑫力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