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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22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道军、李大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02民初12822号
案件名称12822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道军、李大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朱道军;李大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民初1282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道军,男,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李大果,男,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超,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王继友、王汉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朱道军、李大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陶光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道军、李大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2万元。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公司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46××35号“海之蓝”、第46××36号“天之蓝”、第13××61号“梦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是洋河公司的子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两被告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白酒。

公安机关查获其生产的假冒的“海之蓝”白酒305瓶、“天之蓝”白酒60瓶、“梦之蓝”M3白酒64瓶、“梦之蓝”M6白酒124瓶,经鉴定,两被告非法经营额共计164213元。

以上事实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苏86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虽然通过刑事判决可以确定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但刑事判决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量采用的证明标准高,该经营额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被告全部非法经营额。

应当参考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并根据其他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刑事案件材料,被告非法经营额较大,且假冒两个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生产的假冒白酒,一旦入市场将严重危害了消费者身体健康。

侵权产品涉及原告多个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和品牌形象。

本案被告均被刑事判处缓行,罚金不高,刑罚较轻,不足以震慑被告不再从事造假活动。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原告商誉造成恶劣影响。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道军、李大果辩称:对商标使用权及侵权事实无异议,但两被告虽然制造了原告诉称的假酒,但尚未销售就被查获,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过高。

两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且在缓行考验期,需要接受监管,目前失业在家,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请求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酌情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洋河公司系第46××35号“海之蓝”商标、第46××36号“天之蓝”、第13××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海之蓝”和“天之蓝”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梦之蓝”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文,“洋河”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蓝色经典”于2008年3月2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梦之蓝”于2011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8年1月1日,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洋河公司许可苏酒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领取赔偿款等合法权利;

具体的授权条款包括对任何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洋河公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等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申请公证,向相应行政、司法等主管机关或部门投诉、起诉、申诉或报案;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三、2018年3月28日,被告朱道军、李大果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朱道军为制作假酒,租赁南京市栖霞区××民房,并购买品牌白酒的外包装、酒瓶、原料酒等。

至案发前,朱道军、李大果在该民房内采用将低档白酒灌入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

2018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将朱道军、李大果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二被告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海之蓝”白酒305瓶、“天之蓝”白酒60瓶、“梦之蓝”M3白酒64瓶、“梦之蓝”M6白酒124瓶;

经鉴定,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4213元。

经比对,案涉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46××35号、46××36号、13××61号注册商标相同。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朱道军、李大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6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朱道军为主犯,李大果为从犯。

两被告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罪行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行不致再危害社会。

2018年4月20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苏86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道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李大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白酒及制假工具、原料予以没收。

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系“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经洋河公司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朱道军、李大果采用以低价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虽因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尚未对商标注册人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包括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2万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供为维权支出费用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两被告制作并被扣押侵权白酒的数量、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曾对假冒的白酒进行销售、原告虽未提供维权的合理费用支付证据,但确实存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朱道军、李大果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道军、李大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包括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朱道军、李大果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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