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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与北京慧晨阳光商贸中心(有限合伙)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8民初1715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与北京慧晨阳光商贸中心(有限合伙)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北京慧晨阳光商贸中心(有限合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1715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94111-1264。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慧晨阳光商贸中心(有限合伙),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金源时代购物中心**div>执行事务合伙人:靳素珍,总经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北京慧晨阳光商贸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慧晨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慧晨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靳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慧晨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利惠公司涉案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慧晨中心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9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4200元及公证费800元);

3.慧晨中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Levi’s”品牌的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于1853年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在美国旧金山成立利惠公司,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图形标识,该标识已经成为“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利惠公司在中国对双弧线图形标识(见附件1)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核定该商标注册号为2023725号,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利惠公司并于2015年9月7日完成了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止。

利惠公司还于2014年3月20日对牛仔裤后袋上双弧线整体图形(见附件2)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核定该图形商标的注册号为14212864号,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也为第25类,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止,故利惠公司对上述两枚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自2001年利惠公司的产品进入中国后,已在中国地区开设实体店面多达585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利惠公司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牛仔裤上使用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极高市场认可度。

慧晨中心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利惠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利惠公司的市场份额。

慧晨中心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其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慧晨中心辩称:1.经与供货商核实,其没有生产过利惠公司公证购买的牛仔裤,慧晨中心并非专营牛仔裤,牛仔裤亦不是主要销售的商品,且利惠公司购买的牛仔裤中的图形与涉案商标并不一致;

2.慧晨中心所售牛仔裤的吊牌有三张标签,并印有货号,且吊牌为一次性使用,而利惠公司购买的牛仔裤吊牌中并无货号,吊牌的吊绳亦非一次性使用,且吊牌中缺少带有执行标准的标签,所以利惠公司购买的牛仔裤不是慧晨中心销售的;

3.利惠公司确实在慧晨中心购买过牛仔裤,但其拍照的地点离柜台较远,不能确定购买的牛仔裤就是公证处封存的牛仔裤。

综上,不同意利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利惠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023725号商标(以下简称双弧线商标,见附件1),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巾、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利惠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以下简称五边形商标,见附件2),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

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

婚纱(截止),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记载于(2016)冀石国证民字8061、8062号公证书中。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对双弧线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争议商标的图形是牛仔裤裤兜上的设计造型,由非常简单的线条构成,现已为所有品牌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审理后,商评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通用图形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图形。

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图形已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或该图形已为服装行业相关公众广为使用和认知,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图形,故中山公司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并未直接描述其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

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山公司援引的法律依据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

商评委最终裁定双弧线商标予以维持。

庭审中,利惠公司表示上述裁定书已经生效,慧晨中心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慧晨中心对利惠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

二、关于利惠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16年9月22日,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在北京地区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据此做出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08号公证书载明: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32号卜蜂莲花超市一楼的法南茜蒂服装店,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见附件3),金额为168元,吊牌共计两张标签,均有“法南茜蒂”标识,并获得刷卡小票、商品结算单及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购买产品及各类票据拍照记录,并对牛仔裤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利惠公司主张,上述购买的被诉牛仔裤中使用与双弧线商标相同的标识,亦使用与五边形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诉牛仔裤是侵犯利惠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慧晨中心作为销售商,销售了上述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商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权。

利惠公司还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牛仔裤,供法院进行比对时参考。

将涉案商标与被诉牛仔裤使用的“双弧线”标识、“五边形”标识进行比对发现,被诉牛仔裤在背面两个裤袋中使用了被诉标识,“双弧线”标识与双弧线商标相比,双弧线形状基本一致,弧度存在差别;

“五边形”标识与五边形商标相比,均为无底边矩形和倒三角形组合而成的五边形,五边形中间有上述双弧线标识,不同之处在于五边形商标左侧边上方纵向排列有“Levi’s??”的英文字样;

在被诉牛仔裤中,五边形两侧边无任何标识。

慧晨中心认可涉案法兰茜蒂服装店由其经营,公证书中的小票由其出具,但由于公证购买的牛仔裤吊牌与其销售的牛仔裤吊牌存在差别,故其否认公证购买的牛仔裤是由其销售。

为此,慧晨公证提交了其销售的牛仔裤予以证明,其中吊牌共计三张标签,后裤袋中的图形与被诉牛仔裤完全不同。

慧晨中心还主张其销售的牛仔裤是从北京市大红门服装市场进货,利惠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牛仔裤非上述渠道购进的牛仔裤,为此提交了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打印件。

进货单抬头为“一鸣格仕商贸有限公司”,其中载明地址为北京市大红门服装商贸城三期早市五楼,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金额为2455元;

进货单中并无任何与商品名称相关的信息,亦无任何主体的盖章或签字。

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8月28日慧晨中心向一鸣仕格转账2455元。

庭审中,利惠公司表示其生产的牛仔裤价格为500元左右,折扣后价格为400元左右。

三、其他情况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利惠公司提交了在多本杂志中宣传其生产销售的“Levi's”品牌牛仔裤的相关资料。

包括:2011年10月期《SHAKE.型格》杂志、第287期《瑞丽服饰美容》杂志、2011年第19期总第88期的《milki??新潮流》杂志、2010年第5期的《昕薇》杂志、2008年第2期上总530期的《至激偶像潮流志》杂志、2008年10月6日第095期(GZ)、2009年4月6日第106期(SH)、2010年4月12日第129期(GZ)、2010年4月12日第129期(BJ)、2010年9月6日第139期(GZ)的《1626》杂志、2008年3月27日总第162期、2008年10月9日总第175期、2009年3月26日总第186期、2009年5月28日总第190期、2009年10月15日总第199期的《双休日》杂志。

上述杂志记载于(2016)冀石国证民字6089、6090、6093、6096、6098、6100、6101号公证书中。

上述事实,有利惠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裁定书,慧晨中心提交的单据、微信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在第25类牛仔裤、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涉案商标权利状态稳定,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利惠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利惠公司主张慧晨中心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慧晨中心否认被诉牛仔裤由其销售。

对此,本院考虑到,利惠公司购买被诉牛仔裤的过程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公证员对购买场所、所购买牛仔裤以及相关票据均拍照记录,并对所购买牛仔裤进行了现场封存。

同时,慧晨中心对于利惠公司在其店铺购买过牛仔裤以及公证书中的小票由其出具亦不持异议。

慧晨中心虽提交了其销售的牛仔裤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不足以否认有效公证书记载的被诉牛仔裤由其销售的事实。

综上,慧晨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本院确认被诉牛仔裤由慧晨中心销售,慧晨中心对此予以否认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诉牛仔裤后裤袋中使用的“双弧线”及“五边形”标识,在使用到牛仔裤商品上时,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系牛仔裤,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再次,被诉“双弧线”标识与涉案双弧线商标相比,均由两条弧线交叉连接而成,在交叉点处形成菱形框,且在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似,但弧线弧度存在差异,故被诉“双弧线”标识与双弧线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五边形”标识与五边形商标相比,两者整体造型均为五边形,五边形内部中间位置均有双弧线标识,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五边形”标识两侧边无纵向排列的标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似,亦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视觉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被诉侵权牛仔裤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被诉标识,属于侵犯涉案商标商标权的商品。

慧晨公司作为被诉牛仔裤的销售商,虽提交了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诉牛仔裤具有合法来源,但上述证据中并无交易相对方的合法签章,亦未列明具体商品,无法证明相关交易与被诉牛仔裤之间的关联,故慧晨中心主张其有合法来源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慧晨中心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的牛仔裤,且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牛仔裤的合法来源,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利惠公司要求慧晨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未就利惠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慧晨中心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慧晨中心的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利惠公司主张慧晨中心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公证取证和购买被诉商品的情形,故本院将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惠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对其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北京慧晨阳光商贸中心(有限合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慧晨阳光商贸中心(有限合伙)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慧晨阳光商贸中心(有限合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慧晨阳光商贸中心(有限合伙)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慧晨阳光商贸中心(有限合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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